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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颜某某
吴清华(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蔡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杨某
陈浩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县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自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被告陈浩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公司)、杨某、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在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超然公司法定代理人陈自超、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超然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超然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颜某某给被告超然公司转账手续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超然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为6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向被告超然公司转款金额为70万元,原告颜某某没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5万元利息,3.5万元是被告超然公司收到原告颜某某70万元借款后通过陈自超长子陈增支付给原告颜某某当月的利息,但是本金7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4000元,多付的21000元应当冲减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超然公司尚欠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为679000元。本院确定被告超然公司按本金679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颜某某利息。原告颜某某、被告超然公司除约定支付3万元违约金外,还约定按欠款金额日5‰计算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超然公司辩称在约定3万元违约金之外,另按日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本院支持被告超然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已确定被告超然公司按本金679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颜某某利息,依法不应再支付违约金。被告超然公司还辩称2014年5月28日已偿还原告颜某某20万元本金。据颜某某陈述,陈浩曾向颜某某借款20万元,据杨某陈述,陈浩曾向杨某借款50万元,原告颜某某、被告杨某均认为,该20万元是陈浩偿还的,其中陈浩偿还颜某某16.5万元,偿还杨某3.5万元。本院认为,陈浩既非被告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非超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颜某某又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该20万元是超然公司偿还颜某某的。本院对被告超然公司辩称已偿还颜某某20万元本金的观点不予支持。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杨某、陈浩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对7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担保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故本院对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杨某、陈浩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颜某某还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一万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供发票,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认定,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679000元。
二、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本金679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颜某某利息。
三、被告杨某、陈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由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超然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超然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颜某某给被告超然公司转账手续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超然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为6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向被告超然公司转款金额为70万元,原告颜某某没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5万元利息,3.5万元是被告超然公司收到原告颜某某70万元借款后通过陈自超长子陈增支付给原告颜某某当月的利息,但是本金7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4000元,多付的21000元应当冲减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超然公司尚欠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为679000元。本院确定被告超然公司按本金679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颜某某利息。原告颜某某、被告超然公司除约定支付3万元违约金外,还约定按欠款金额日5‰计算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超然公司辩称在约定3万元违约金之外,另按日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本院支持被告超然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已确定被告超然公司按本金679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颜某某利息,依法不应再支付违约金。被告超然公司还辩称2014年5月28日已偿还原告颜某某20万元本金。据颜某某陈述,陈浩曾向颜某某借款20万元,据杨某陈述,陈浩曾向杨某借款50万元,原告颜某某、被告杨某均认为,该20万元是陈浩偿还的,其中陈浩偿还颜某某16.5万元,偿还杨某3.5万元。本院认为,陈浩既非被告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非超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颜某某又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该20万元是超然公司偿还颜某某的。本院对被告超然公司辩称已偿还颜某某20万元本金的观点不予支持。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杨某、陈浩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对7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担保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故本院对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杨某、陈浩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颜某某还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一万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供发票,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认定,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679000元。
二、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本金679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颜某某利息。
三、被告杨某、陈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由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在新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曾庆秀

书记员: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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