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19日,汉族,工人,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绪红,男,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高远梅,女,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甘绪红、高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绪红、高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甘绪红曾是恋人关系,在谈恋爱期间,2014年12月份,被告甘绪红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颜某某借款,原告颜某某出借30000元现金,被告甘绪红未出具条据。2015年1月份,被告甘绪红再次向原告颜某某借款,原告颜某某出借20000元现金,被告仍未出具条据。直到2016年2月18日,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甘绪红结束恋爱关系,被告甘绪红因上述50000元借款向原告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年底还清。至2016年年底,被告甘绪红未如期还款,原告颜某某也与被告甘绪红失去联系,遂形成此诉。
同时查明,被告甘绪红与被告高远梅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离婚。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甘绪红与李宝萍在仙桃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枝江市民政局档案信息一份、仙桃市民政局档案信息一份、证人田某、万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向被告甘绪红出借款项,有被告甘绪红出具的借条为凭,同时有原告颜某某取款凭证作辅证,借款之后,也有证人证实该借款事实,故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甘绪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绪红应依承诺向原告颜某某偿还借款,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甘绪红与被告高远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对于被告高远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绪红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 兰 审判员 张久红 审判员 王 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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