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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张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被告张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092.33元(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6日11时20分,被告张有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沿开发区辖区行驶至开发区辖区××(××店开发区××)调头时,与原告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有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休期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疗费预计为18,000元。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有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张有某已经垫付14,102.98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有某。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过高,并且还有部分不属实。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前期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1时20分,被告张有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开发区辖区行驶至开发区辖区××(××店开发区××)调头时,与原告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颜某某在同济医院住院、门诊共支付医疗费61,955.33元(住院6,0692.76元,门诊26.50元、167.20元、1,068.91元)。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有某垫付13,000元。此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有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原告颜某某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休期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医疗费预计为18,000元。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有某,其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单号为PDZAxxxx)和“商业险”(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xxxx)。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1,955.33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参考鉴定意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核定为2,700元(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18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37天×5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24,790元,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80天(参考鉴定意见),其中住院期中护理费为6,790元(参考护理费发票),出院护理费为12,802元(143天/365天×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共计19,592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9,600元证据不充足;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其为失地农民但未享受退休待遇,为保证其基本生活保障,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算误工损失为3,500元(7个月×500元/月);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核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开发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核定为95,667元(2018标准31,889元/年×15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核定为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拐仗)120元;11.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184.33元。一、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的责任被告张有某与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是鄂A×××××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的保险人和“综合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颜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1-4项共计84,505.3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承担10,000元(已垫付)。上述5-11项共计123,679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13,67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前期医疗费61,955.33元扣减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承担10,000元后余额为51,955.33元。考虑到非医保用药(扣减10%即5,196元)后为46,759.33元。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前期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后的余额46,759.33元、上述损失2-4项的损失共计22,550元、上述5-11项损失余额13,679元,共计82,988.33元。二、被告张有某的责任被告张有某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2,000元应该由其承担。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中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5,196元亦应由其承担。被告张有某共应承担原告颜某某的损失7,196元。考虑到被告张有某已支付原告颜某某13,000元,原告颜某某应返还其5,804元(13,000元-应承担的损失7,196元),从“商业险”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1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实付原告颜某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2,988.33元,分别支付原告颜某某77,184.33元、被告张有某5,804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由被告张有某负担1,964元、��告颜某某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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