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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陈某某与秭归县茅某某陈家冲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陈某某(系颜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茅某某陈家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某某三溪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3982-5。
法定代表人:陈宏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颜某、陈某某与被告秭归县茅某某陈家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冲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与原告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曾敬、被告陈家冲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827535元,其中二原告之子颜某的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月/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颜某,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5月8日下午5时许,颜某在秭归县茅某某陈家冲村四组其爷爷奶奶家玩时,不慎跌入秭归县茅某某陈家冲村四组的抗旱水池溺亡。该水池的产权人为被告,建于1998年,砖砌露天水池,容量20立方米,水池建于田间路边,四周最高处离地面不到1米,最矮处与地面几乎水平,且无任何安全覆盖物、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作为水池的产权人对水池的管理和安全防范意识淡薄,没有积极履行法定的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颜某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之子颜某出生于2009年5月20日,智力、语言功能存在一定程度障碍,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5年9月20日被送到湖北省秭归县茅某某陈家冲村四组其爷爷奶奶家,由其爷爷奶奶照料。2016年5月8日下午5时左右,颜某在位于陈家冲村四组、距其爷爷家约700米远的抗旱水池中溺水死亡。被告为该水池产权人,该水池为砖砌露天雨洪集蓄抗旱水池,建于1998年,依靠下雨时集蓄雨水后供抗旱使用。该水池位于茶园中,依山就势而建,四周高度最高处距地面约1米,最低处与地面基本相平,因集蓄雨水需要未加盖,但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水池所在位置不属于村民集居地、交通要道、也不是除了去周边农田劳作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必经之路,与颜某爷爷家之间仅有田间小路可通行。颜某溺水死亡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达成协议,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二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颜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红棉居委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颜某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死亡医学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小型水利设施产权证书复印件、发生事故水池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颜某溺水死亡前不满7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且颜某有智力、语言功能障碍,二原告更应加强对其监管和保护。二原告将颜某交给其爷爷奶奶照料,而事故发生时颜某独自一人至远离其爷爷家的水池处,脱离看管人看护范围,导致溺水死亡,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负有重大的监护过失,是造成颜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颜某溺水死亡的水池,虽然远离村民集居地、交通要道以及人们日常生活必经道路,但水池顶部部分位置与地面几乎相平,仍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系该水池的产权人,对该水池具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应当在水池周围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消除危险,防止事件的发生,而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可以认定被告履行管理责任存在瑕疵,被告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二原告因颜某死亡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该水池远离村民集居地、交通要道以及人们日常生活必经道路,并非公共场所,离颜某爷爷家也有较远的距离,被告对二原告因颜某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二原告对颜某溺水死亡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因颜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颜某系广州市城镇居民,2015年9月到秭归县茅某某陈家冲村四组其爷爷家,事故发生时其到秭归县居住生活不到一年,而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原告主张为695140元,本院可以认定;但二原告主张丧葬费按广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和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认定为728800元。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茅某某陈家冲村民委员会赔偿颜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8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颜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颜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519元,秭归县茅某某陈家冲村民委员会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华强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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