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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志成与贺新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志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贺新政,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鹏飞,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龙,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颜志成与被告贺新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成、被告贺新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鹏飞、王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贺新政欲在恩施进行开采土石方工程,需90000元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要求与其一起合伙,原告因资金有限,便找到张礼军共同给被告借了90000元(其中原告30000元,张礼军60000元),被告贺新政便向原告及张礼军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在恩施开采土石方,原告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推诿,后因借款到期,原告便要求被告贺新政重新出具欠条,被告于农历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颜志成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2015年正月八日付清,注:于约定时间内没有归还付银行贷款30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恶言对待,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即使接通也匆匆挂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被告贺新政以合伙承包工程的名义在原告处拿走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双方实际并未合伙承包实施工程,原告于2014年冬月初八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钱已经作为押金交了退不回来为由,没有给原告退还30000元,但于当天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颜志成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5年正月初八付清,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则付银行贷款30个月的利息。现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颜志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被告也承认从原告处拿到了30000元和书写欠条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贺新政辩称已通过向原告之妻张四平转让债权的方式履行了向原告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且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也未载明抵销本案争议的30000元欠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志成在庭后向本院承诺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新政偿还原告颜志成欠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贺新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星

书记员:袁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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