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平(系颜某某之弟),住大庆市。被告:李淑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地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95,32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9时20分,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库居民李淑燕驾驶黑E×××××号马自达轿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采油二厂大门前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萨大路的颜某某相撞,致使颜某某受伤,造成其骨盆骨折,右掌骨骨折,头部外伤,眼外伤等。事故发生后,颜某某第一时间被送往大庆油田南区医院,因为伤势严重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后经大庆市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对事故作出庆公交认字第2016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淑燕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保护现场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李淑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淑燕驾驶的黑E×××××号马自达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各被告应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淑燕在给了1万元医疗费用后再无音信。另一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淑燕辩称,原告请求需要明确,李淑燕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405元。李淑燕和车辆所有人钟德新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强险部分不予承担。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李淑燕对鉴定机构所适用的伤残评定等级标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大庆油田总医院小票4张,其中载明诊疗科室为心内科门诊的小票3张,因其不能证明此3笔诊疗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3张票据不予采信。载明诊疗科室为骨科门诊,金额为165元的小票1张,该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为真实的大庆油田总医院检查票据,且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盆骨及掌骨骨折伤,检查时间亦在医嘱建议的复查期间内,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并于被告李淑燕取得联系,李淑燕对选择的鉴定机构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李淑燕提供押金票据及医疗票据共计1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淑燕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9,900元,事故当日检查费1,070元,救护车费用325元,探视卡押金100元,共计11,405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9时20分,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库居民李淑燕驾驶黑E×××××号马自达轿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采油二厂大门前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萨大路的颜某某相撞,致使颜某某受伤,造成其骨盆骨折,右掌骨骨折,头部外伤,眼外伤等。事故发生后,颜某某第一时间被送往大庆油田南区医院,因为伤势严重转入大庆油田总医院,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大庆市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对事故作出庆公交认字第2016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淑燕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保护现场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李淑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淑燕驾驶的黑E×××××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车辆保险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淑燕为原告共垫付费用11,405元,其中住院押金9,900元,出院结算时退回3,169元,该笔退款在原告颜某某处。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平、被告李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淑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淑燕承担。根据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费6,731元、事故当日救护费及检查费1,405元、复查费165元,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根据油田总医院住院病例,确认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鉴定发票,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5,736元/年*20年*0.1=51,472元、营养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本院对以上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相关行业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55,411元/365天*90天=13,6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85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42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健脑药、补钙及辅助器具费用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项下包括:住院费6,731元、事故当日救护费及检查费1,405元、复查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8,901元。以上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901元由被告李淑燕赔偿。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3,663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67,420元。以上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李淑燕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7,420元(10,000元+67,420元);被告李淑燕赔偿11,001元(8,901元+2,100元),其已经预先垫付11,405元,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多付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某某77,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淑燕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已经预先垫付11,405元);三、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计1,091.5元,由李淑燕承担886.5元,颜某某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刘辛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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