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冠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施维荣。
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超锋。
被告:东阳市华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石卫平。
被告:许宝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第三人: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男。
原告颜某与被告东阳市冠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源建材公司”)、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公司”)、被告东阳市华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酒店公司”)、被告许宝鸿、第三人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第三人鲁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源建材公司、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华厦酒店公司、被告许宝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冠源建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冠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冠源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华厦酒店公司、被告许宝鸿对被告冠源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冠源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8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鲁班公司所属网络平台的出借人借款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由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华厦酒店公司、被告许宝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冠源建材公司未归还借款。2019年12月20日,原告颜某与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0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转让人的债权。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冠源建材公司、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华厦酒店公司、被告许宝鸿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鲁班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函》《保证人还款承诺函》《见证人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债权转让暨还款通知书》及其彩信截图、《“协卡大家签”电子合同服务协议》《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四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鲁班公司运营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www.banbank.com),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2016年9月8日,第三人鲁班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行”)签订《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业务合作,由江西银行使用其互联网系统为鲁班公司提供资金存管业务接入服务,提供客户申请和使用银行的电子账户及其各项支付结算和理财服务,为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提供数据传输接口、相关文档等资金存管业务辅助服务,包括支持客户开户/绑卡操作,支持客户更换绑卡,支持充值、收/扣款、冻结、提现操作。2017年3月,鲁班公司与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认证公司”)签订《“协卡大家签”电子合同服务协议》,约定:鲁班公司在其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电子合同或协议应用中采用数字认证公司“协卡大家签”平台电子合同服务,由数字认证公司向鲁班公司提供用户身份认证、电子合同签署支撑和技术支持等服务。
2018年11月7日,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许宝鸿共同向出借人和鲁班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函》,承诺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1.5主债权指借款本金;1.6附随债权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8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10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1借款人以华厦建设公司或许宝鸿出具的《见证人承诺函》为准,借款人人数一般不止一人,借款人每次借款时签署的《借款协议》为主合同;2.2主债权的发生期为本保函出具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除本合同对主债权的确定日提前另有约定的外,该截止日为主债权的确定日,主债权可以部分提前确定(即可以分批确定),主债权部分提前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的截止日始终保持不变(即其他主债权的确定日不变);2.3保证人和联系人的通讯方式、送达地址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详见附件《保证人信息表》,除约定的送达地址外,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也为送达地址;3.1最高债权额是指出借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只要借款人在《见证人承诺函》的名单内,且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并非指已经到期的主债权),保证人均在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应的附随债权(包括在主债权的确定日后产生的附随债权,如利息持续计算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日)不受最高债权额的限制,直接纳入保证范围;5.1如所有借款人的借款所形成债务的还本日均未超过主债权确定日的,保证期间统一从主债权确定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为三年,如所有借款人的借款所形成债务的还本日均超过主债权确定日的,保证期间从各自的还本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为三年,如有部分借款人的借款所形成债务的还本日超过主债权确定日的,对于还本日没有超过主债权确定日的那部分债权,保证期间统一从主债权确定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为三年,对于还本日超过主债权确定日的那部分债权,保证期间从各自的还本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为三年;8.1(1)在约定的主债权的确定日前,任一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出借人未受清偿时,出借人或居间人可以选择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所有主债权的确定日(即主债权的确定日可以提前),也可以选择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该主债权的确定日(即主债权可以分批提前确定),并就该未受清偿的主债权先行追偿,此时,该主债权视为确定并在相应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确定,但此种情形下确定的主债权累计不得高于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且在约定的主债权的确定日确定其他主债权时,应相应扣除已确定的主债权;8.4本保函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为担保的债权所设立的其他任何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非典型担保等各种担保方式),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其他人的担保措施时,无论该担保措施是借款人设立还是第三人设立,出借人均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行就物的担保(包括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或人的担保或其他非典型担保措施实现债权;9.5本保函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论是非诉时,还是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时,均按照前述约定执行;11.12附件《保证人信息表》载明了保证人华厦建设公司、许宝鸿的送达地址,以及保证两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5,000,000元;
同日,被告华厦酒店公司亦向出借人和鲁班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函》,承诺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内容与前述华厦建设公司、许宝鸿共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函》均一致。
2018年11月7日,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许宝鸿共同向借款人和第三人鲁班公司出具《见证人承诺函》,载明:借款人(详见附件《借款人名单》)拟通过贵司所属网络平台(www.banbank.com)向出借人不定期地持续借款,并在见证人华厦建设公司、许宝鸿的面前亲自办理了江西银行申请开立资金存管账户相关手续和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申请数字证书的相关手续;见证人对借款人办理的前述手续的真实性负责。附件《借款人名单》中包括冠源建材公司。
2018年12月24日,被告冠源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通过第三人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与67名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No44979的电子《借款协议》,约定:1.1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必要而合理的下述费用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成本……律师费……;2.1.1本借款项目的募集总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2.1.3借款期限为360天,借款开始日(即计息开始日)以出借资金从出借人存管账户实际划付至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存管账户之日为准,借款可以展期180天,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2.1.4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3%,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1.3%,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人在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其利息为逾期利息;2.1.5还本日为借款到期日,付息方式为每月10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日还本的,自动进入展期期间,借款人在展期期间可以随时还款,展期利息按照实际展期日计算,展期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4.2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将当期应清偿的全部款项的资金及时足额汇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居间人负责通过资金存管机构将该笔还款及时划转至出借人存管账户;5.1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到期利息的,出借人或居间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借款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前还款,借款人拒绝提前还款的,按照逾期还款处理;6.1借款人出现任一期仅需付息的约定还款日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应付利息的,构成逾期还款;6.2逾期还款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7.3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自动通过平台发出不可撤销有偿转让债权的要约,转让金额为出借人的出借本金和已发生且未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至约定还本日),任何人第三人按该转让金额支付给出借人的,即与出借人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7.10出借人将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相应的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权利、索赔权等)均按转让的本金比例一并转让;11.5本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论是非诉时,还是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时,均按照前述约定执行,按照前款约定向借款人的联系人送达的,视为向借款人送达。该协议第2.3条明确了被告冠源建材公司送达地址。
同日,67名出借人的出借资金1,000,000元划付至冠源建材公司的存管账户;冠源建材公司于次日提现1,000,000元至其银行账户。
2019年4月26日,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许宝鸿分别向借款人和第三人鲁班公司出具《保证人还款承诺函》,承诺:按照相应《最高额保证函》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冠源建材公司按约偿还了至2019年12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
因冠源建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颜某(受让人)与出借人(转让人,有部分债权已经发生过转让)在“班汇通”平台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No44979的《债权转让协议》,由颜某受让出借人在前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其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权利、索赔权、管辖、送达、申请支付令、推选的诉讼代表、委托的律师等)自动一并转让,该债权目前的状态为逾期。同日,原告向出借人归还了本金共计1,000,000元。经受让债权后,原告成为系争《借款协议》项下1,0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
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鲁班公司以约定的短信(彩信)通知方式,向冠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维荣、指定联系人吴彩虹以及各保证人的联系人等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
另查明,原告颜某为收回债权,委托第三人鲁班公司聘请律师代为起诉,鲁班公司代为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最高额保证函》《保证人承诺函》和《见证人承诺函》项下共计向10个借款人发放了11笔贷款,所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为10,000,000元,并未超过担保的债权限额,除本案系争债权外,有部分已涉诉,新的债权已不可能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冠源建材公司通过第三人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与平台注册的出借人以电子签章的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冠源建材公司实际收到了协议约定的借款,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华厦酒店公司、被告许宝鸿均向出借人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函》,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许宝鸿均向出借人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承诺对冠源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受让了出借人前述1,000,000元债权,并向债务人冠源建材公司及保证人履行了相关通知程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享有对冠源建材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由于系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日还本的,自动进入展期期间,现冠源建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故该笔借款已展期180日。冠源建材公司未在合同展期后按约支付展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通过诉讼方式向冠源建材公司提出提前还款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故冠源建材公司应向原告提前归还本金。原告主张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数额,由于冠源建材公司未按展期利率支付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24%/年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按展期利率11.3%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6,810.96元。除本案系争债权外,《最高额保证函》《保证人承诺函》和《见证人承诺函》项下尚有其他10笔债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函》的约定,出借人可以选择分批提前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主债权确定日,现新的债权已不可能发生,原告选择以系争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主债权确定日,鉴于主债权已经确定,且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过《最高额保证函》项下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华厦酒店公司、被告许宝鸿在承诺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冠源建材公司、被告华厦建设公司、被告华厦酒店公司、被告许宝鸿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冠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颜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810.96元;
二、被告东阳市冠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颜某计算自2020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东阳市冠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阳市华厦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许宝鸿对被告东阳市冠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10,000,000元扣除已履行保证责任部分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冠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被告东阳市冠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阳市华厦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许宝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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