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
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张连婧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负责人张忠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颜某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会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连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颜某某作为投保人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颜某某,保险期间31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3年,每年保险费50万元,保险金额为748390.96元,颜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向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50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5月28日,现颜某某已经交纳3年保险费150万元;该份保险的条款中第五条保险责任内容为:“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客户服务指南中第2条解约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我公司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公司将按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及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退还该合同的退保金。
”颜某某投保时,在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部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在分红保险声明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其中分红保险声明书中对于红利的派发进行了提示,该部分内容为:“1、红利的多少根据当年度本公司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确定;2、在红利派发日(即保单年生效对应日)前合同终止,将不享受当年度红利;3、若在红利派发日合同效力中止,您的红利将暂留本公司,在您办理复效手续,并补交欠交的保费和利息后,本公司将予以补发。
红利暂留本公司期间红利不计息;4、若在红利派发日合同有到期未还借款,您的红利将暂留本公司,在您归还借款及利息后,本公司将予以补发。
红利暂留本公司期间红利不计息。
”其中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第一条第(五)款中第2项内容为:“签收保险单10日以后退保,保险公司要按保险单退保时所具有的价值(即保险合同中所列明的现金价值)给客户进行退保,客户要遭受一定的保险费损失。
损失的金额与保险单经过的期限长短有关,期限越短损失越大,期限越长损失越小。
其中,在参加保险后2年内退保,保险费损失最大,有时可能损失全部的保险费。
”2009年7月24日,颜某某向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6个月,年利率为4.86%。
借款申请书声明第4条为:“借款期间,贵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有权先扣除借款及利息。
”2009年12月8日颜某某又向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借款90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4.86%。
2013年10月14日,颜某某向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同年10月15日人寿保险佳木斯公司为其办理了解除保险合同事项,将颜某某持有的客户服务指南、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个人保险投保单收回注销。
原、被告解除合同当日,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按照如下项目进行退保:退保金额1260629.86元、红利122854.59元、红利利息13725.44元、生存金134710.38元、生存金利息8776.83元,应付金额小计1540697.10元,退保清算后,该保单尚存在以下应收款项,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除处理,应收项目为:借款还款应收金额1102084.66元、借款利息22069.82元,应收金额小计1124154.48元,应付减应收,总计为416542.62元,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将该数额款项给付颜某某。
另查,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宝清支公司在进行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宣传时曾使用过的宣传单中有保本领息投资分红的宣传。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颜某某作为投保人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颜某某投保,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予以承保,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颜某某投保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一条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因此,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交付给颜某某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客户服务指南、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现金价值表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受此合同内容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7条 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就是在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如何退费的依据。
颜某某投保时,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向作为投保人的颜某某送达了现金价值表,该表详细记载了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实质是对保险条款中约定事项的补充说明,颜某某对此现金价值表并未提出异议,依据该条款其应当知道退保不能全额给付保险费的事实,并且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交付给颜某某的投保提示书中对解约金额的计算及退保的风险有明确的记载并对颜某某进行了提示说明,该保险条款第20条亦明确了退还现金价值的情形,因此颜某某要求与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在颜某某退保时按约定退还了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颜某某要求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全额返还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颜某某要求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按照年利率3.5%的标准给付从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以保费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以保费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09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14日以保费1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共计28230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及分红声明书中已经告知颜某某该保险红利的派发是根据当年度公司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确定,双方并未约定按照交纳保险费的金额按照年利率给付利息,并且在颜某某退保时,人寿保险双鸭山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给付其红利及红利利息,其再要求给付所交纳保费利息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颜某某负担。
判后,颜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理由如下:一、关于宣传单及行销业务手册的法律性质问题,《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宣传单中载明“保本领息,投资分红”,《寿险行销业务手册(国寿卷)》第37页中载明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的险种特色为“集保本、保息、保障、分红于一体”,原审法院确认了上述宣传单及业务行销手册的存在价值但却未给予法律价值的评价。
根据证人张延清(该证人系上诉人投保时承保单位宝清支公司的负责人)的证言,上诉人在投保时,承保单位系依据上述宣传单及业务行销手册向上诉人宣传的保险内容,因此,上述广告宣传资料的内容虽然未载入合同当中,但承保单位提供的上述宣传资料对于上诉人是否投保具有影响,应当视为承保单位的要约,同时亦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
而原审法院犯了法律常识性的错误,认为只有叫做合同的材料才能对双方产生权利义务上的约束力。
二、关于保本与现金价值的理解问题:1、保险合同关于现金价值的约定对于上诉人是无效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证人张延清的证言,上诉人在进行投保业务时,保险凭证上所载明的业务员邢宝凤并没有参与投保和承保的过程,而根据上诉人的叙述,上诉人在投保时仅在各种资料上签字,并没有接受关于现金价值的讲解。
既然保险业务员不在现场,试问是谁向上诉人明确说明了关于现金价值的意义所在呢?显然,关于现金价值的概念,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2、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宣传保险时,承诺的险种特色是保本,此种宣传没有附加任何的条件,而在上诉人投保时又没有向上诉人讲解关于现金价值的含义,那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保险费的义务。
三、关于保息与分红的理解问题,无论是宣传单中“保本领息,投资分红”还是行销手册中“集保本、保息、保障、分红于一体”的宣传,具有一般语文常识的人均会理解到,保息与分红是并列的语法关系,对于此险种的特点而言,是两种利益所得。
一般人的理解都应当是保本和保证利息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公司的投资经营情况或多或少的分点红利,并且证人张延清的证言也证实了此种说法。
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进行了分红,但是原审法院故意将分红与保息混为一谈,没有对于保息的理解给予任何的法律评价。
上诉人认为保息就是保证利息的收入,利息的标准至少是人民银行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
四、关于50万元借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未借过该笔款项,该份借款申请书中上诉人的签字是伪造的,且张延清的签字也是伪造的,将延字写成了艳字,可见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何等混乱,同时,也导致了借款还款应收金额及借款利息的计算错误,最终导致原审判决的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客观全面审理本案的情况下,还上诉人以公平的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辩称,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宣传单及业务手册并不是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上诉人称的保本、保息、分红的理解,也是针对该险种整个保险期间的,对于投保人中途退保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退保,因此所谓的保本领息不适用于中途解除合同。
2、关于人身保险,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保险法第47条明确规定,现金价值的退还方式及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在承保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包括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现金价值表、投保提示书对解约金额的计算、及退保的风险都作出了提示说明,该上诉部分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合同双方都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为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3、关于50万元借款问题,上诉人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在被上诉人向其给支付退保的现金价值时退保清算中并不包括该50万元借款,该退保清算中所扣除的借款是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所产生的另一笔借款903000元,因此该50万元并未影响退保金额的计算,此外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以及在一审诉讼期间甚至在退保清算时、领取退保金额时,对该笔50万元借款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借款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颜某某举示一份证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颜某某投保时是宝清县桦佳煤矿的投资人,颜某某具备投保巨额保险的能力。
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作为投保人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向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足额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险种为分红型,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投保人退保的,则应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退还,约定内容符合保险法规定。
故上诉人颜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对其进行退保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红利、红利利息、生存金、生存金利息的项目及数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颜某某在投保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90.3万元,在其退保时仍未偿还,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借款协议在退保时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方式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较低,如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侵害投保人颜某某的利益。
上诉人颜某某主张宣传单及行销业务手册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
因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并未体现宣传单及行销业务手册的内容,故不能将宣传单及行销业务手册的内容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其投保时被上诉人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属无效。
因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保险合同中关于现金价值的内容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导致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计算错误。
因该50万元借款的本息均已全部还清,与之后颜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90.3万元不发生重合,且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颜某某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中不含上述50万元,并未因此导致借款的本息计算错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7.0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作为投保人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向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足额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险种为分红型,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投保人退保的,则应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退还,约定内容符合保险法规定。
故上诉人颜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对其进行退保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红利、红利利息、生存金、生存金利息的项目及数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颜某某在投保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90.3万元,在其退保时仍未偿还,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借款协议在退保时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方式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较低,如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侵害投保人颜某某的利益。
上诉人颜某某主张宣传单及行销业务手册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
因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并未体现宣传单及行销业务手册的内容,故不能将宣传单及行销业务手册的内容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其投保时被上诉人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属无效。
因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保险合同中关于现金价值的内容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导致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计算错误。
因该50万元借款的本息均已全部还清,与之后颜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90.3万元不发生重合,且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颜某某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中不含上述50万元,并未因此导致借款的本息计算错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7.0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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