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娟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46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溪国用(2012)第0122号>,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封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10月30日双方结了一年的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7年10月30日将本息还清,并将位于竹溪县××金店××组面积为288.8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溪国用(2012)第0122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将该土地抵偿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现在无力还款。原告颜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份。证据一、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溪国用(2012)第0122号>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用位于竹溪县××金店××组面积为288.8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将该土地抵偿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过当庭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封某某因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一年的利息后,重新更换了借条,并承诺2017年10月30日本息还清,并将其位于竹溪县守金店村四组面积为288.8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溪国用(2012)第0122号>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封某某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履行义务;被告将其位于竹溪县××金店××组面积为288.8平方米的土地抵偿原告借款的行为,由于双方没有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某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三十日之内支付。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00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晓娟
书记员: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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