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渝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工业园区监利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机科技公司)、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机零部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颜某某申请,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13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联盟路4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后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仁亮、人民陪审员辛传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康机科技公司、被告康机零部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零配件、新型材料、光机电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分别占股58.96%、41.04%)。2014年10月25日,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向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决议,并授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曹某某全权办理借款相关事宜。2014年10月28日,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向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月利息2%,首月利息在原告颜某某放款当日支付。协议约定当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颜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支付原告颜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0.1%/天收取被告康机科技公司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某某以个人资产对被告康机科技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康机科技公司与原告颜某某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曹某某之妻,在《保证担保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颜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汉康机科技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电汇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颜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为期一个月。
原告颜某某诉称,上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后,被告康机科技公司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10月2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3月13日、4月1日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2,700元、100,000、60,000元。除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支付外,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未再向原告颜某某进行过任何债务偿还。
2015年6月16日,被告康机零部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就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向原告颜某某的借款未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授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曹某某全权办理相关事宜。2015年6月17日,被告康机零部件公司与原告颜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康机零部件公司以公司资产为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向原告颜某某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未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函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该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康机科技公司与原告颜某某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另查明:原告颜某某聘请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向四被告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颜某某向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因民间借贷行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颜某某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如实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因被告康机科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酿成纠纷,应由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承担债务本息及费用清偿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颜某某诉请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偿还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及被告康机零部件公司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担保责任尚在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内,被告曹某某及被告康机零部件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未清偿债务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康机科技公司、被告康机零部件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明确知晓,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行为,视为其同意以其与被告曹某某共有之财产对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颜某某诉请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康机零部件公司连带清偿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债务金额问题,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清偿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颜某某诉称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3月13日、4月1日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2,700元、100,000、6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应偿还利息为人民币161,095.9元(5,000,000×24%÷365天×49天),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应偿还利息为人民币276,164.4元(4,000,000×24%÷365天×105天),即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颜某某利息人民币437,260.3元,该期间被告康机科技公司以利息、违约金等形式实际向原告颜某某清偿了人民币432,700元,虽然在支付总金额上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但尚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息、违约金保护上限,超出部分视为被告康机科技公司自愿履行。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6年1月19日,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应继续清偿债务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68,000元(4,000,000×24%÷365天×292天),原告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债权本机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79,3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579,300元,未超出法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查特别注意到,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但双方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0.1%/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但原告颜某某实际请求被告康机科技公司清偿的债务总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其诉请得以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9,300元及原告颜某某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579,300元(此款已扣减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32,700元);
二、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某以其与被告曹某某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3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694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颜某某已垫付,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48,694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辛传翠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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