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李某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李佑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付与被告李某某、李某银、李佑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被告李某银、李佑海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恢复原告位于来凤县大河镇冷水溪村5组小地名叫方瓜田上长20尺,宽9尺的牛圈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本组小地名叫方瓜田的土地,该户土地东抵雷廷友的山,南抵李佑海的土,西抵李某银的土,北抵李某银的土。在方瓜田的西南边,有一块未有人承包的空地。根据村组的惯例,田边地角在谁的承包地旁边就由谁管理。从1981年开始,这块空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三被告和本村其他人未提出任何异议。1986年原告在空地上修建了一个长20尺,宽9尺的牛圈,并且在自己承包的方瓜田的田埂和牛圈周围种了树,一直管理和使用到2009年农历那月24日止。2009年农历腊月下旬,被告李佑海修筑通往自家的道路,在修路过程中,三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24日强行将原告修建的牛圈推倒,被告李某某、李某银和其父亲李洪玉声称原告建牛圈和种树的地方归他们所有。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先后要求冷水溪村委会、大河镇人民政府、大河镇社会综合治理管理委员会、大河镇综治维稳中心提出调解,均未果。因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辩称:1.李佑海没有参与修路,多年来在外务工;2.被告在修公路时,原告所称的方瓜田的土地上不存在牛圈,事实上,牛圈在2009年以前就已经烂掉了;3.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拆除了原告的牛圈;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颜某富、李佑成、李佑海、雷厅友签名的“六组颜某富上长田与三组村民界至证据如下”及杨于有、李治安等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均未提及案涉牛圈被何人毁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颜某文、冉光云、冉崇富、陈先隆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因此上述证言不予采信。龚举胜到庭后对修路时牛圈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世纪八十年底,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颜某付在“方瓜田”附近修建了1个木质结构的牛圈。牛圈系自然垮塌或者人为毁坏、何人毁坏,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实。2009年李某银、李某某修路占用了牛圈所在地,颜某付认为三被告毁坏了其牛圈,占用了其承包地,三被告认为修路时牛圈早已灭失,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经多级调解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颜某付主张三被告毁坏了其牛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颜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松 审 判 员 曾 志 人民陪审员 向顺成
书记员: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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