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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宇宙、秦某某与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宇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颜宇宙、秦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宇宙、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周、徐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宇宙、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72.1万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借款250万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颜宏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颜宏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约定,颜宏再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连同之前未归还的本息于当日出具2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2015年6月5日,颜宏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归还该借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322.1万元。
2016年5月10日,颜宏因病逝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四人,包括其配偶秦某某、父母及儿子颜宇宙。2016年5月24日,颜宏父母公证放弃继承,颜宏遗产由配偶秦某某及儿子颜宇宙共同继承。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易某某应向原告秦某某、颜宇宙履行上述债务,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易某某向颜宏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易某某再次向颜宏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5月20日,被告易某某拟再次向颜宏借款40万元,经双方商定,颜宏同意再借给被告40万元,并对此前165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计算后由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颜宏现金弍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支付,按月支付利息。身份证,电话134××××6808。借款人易某某2015.5.20。”2015年6月5日,颜宏向被告易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40万元。但被告易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颜宏因病逝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四人,包括其配偶秦某某、父亲颜士炯、母亲王合秀及儿子颜宇宙。2016年5月24日,颜宏父亲颜士炯、母亲王合秀公证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被告易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颜宏2014年7月24日的银行信息,2014年8月10日转款凭证,2015年6月5日的转款凭证各一份、证人顾某、张某的证言及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的短信信息综合可证实颜宏与被告易某某之间存在205万元的借贷事实,公证书二份可证实颜宏于2016年5月10日去世,颜宏的父亲颜士炯、母亲王合秀公证放弃对颜宏全部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向颜宏借款,在颜宏向被告易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颜宏于2016年5月10日去世,因此被告易某某应当向颜宏的继承人清偿该借款,因颜宏的父母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易某某应当向颜宏的配偶秦某某、儿子颜宇宙进行清偿。被告易某某向颜宏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虽然被告易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50万元,但颜宏实际出借金额为205万元,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5万元并据实支持偿还本金20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其利息均以实际出借时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偿还原告颜宇宙、秦某某借款205万元;
二、被告易某某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颜宇宙、秦某某借款205万元自出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150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40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84元,由原告颜宇宙、秦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易某某负担19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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