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学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成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章(系龚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负责人:张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颜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87572元,请求法院判令先由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龚成章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6时50分,被告龚成章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秭归县××镇盐关村××(××省道大岭坡路段)掉头时,与从归州镇集镇方向往兴山县峡口镇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成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秭归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好转出院,经秭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被告龚成章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龚成章辩称:2017年1月22日16时50分,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儿子龚某,该车在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1815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龚某辩称:被告是鄂E×××××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龚成章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龚成章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龚成章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龚成章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该车的被保险人是龚某,原告应追加龚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6时50分,被告龚成章驾驶龚某所有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秭归县××镇盐关村××(××省道大岭坡路段)掉头时,与从秭归××××镇集镇方向往兴山县峡口镇方向行驶的原告颜学堂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秭归县公安局归州派出所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龚成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之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秭归××××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开支了医疗费706.22元,因伤势严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次日被转至秭归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4天后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1971.01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注意加强营养;2、出院满一月、两月、三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3、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7000元;4、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7年2月11日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开支600元检查费,出院后于2017年8月22日在秭归中医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206元。2017年4月27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左右。同时查明:1、鄂E×××××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龚某,该车在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龚某;2、被告龚成章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8150元;3、原告的妻子姜进元为二级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请他人护理姜进元94天,每天支出护理费80元,共计开支护理费7520元;4、原告于2015年3月至受伤前一直在深圳欣地石材护理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加工制造工作,在务工期间一直带着残疾妻子姜进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龚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与被告龚成章对除应由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外的部分进行了协商,同时均同意若法院判决也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秭归县中医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秭归××××镇中心卫生院和秭归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秭归××××镇贾家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颜学堂与深圳欣地石材护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深圳欣地石材护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姜进元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考勤表二十三张、工资表八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颜学堂与被告龚成章、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学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被告龚成章(同时也是被告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龚成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成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成章驾驶被告龚某所有的机动车在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财保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龚成章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票据,认定234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4700元(50元/天×9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94天计算,护理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护理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职业参照同行业的收入确定,认定8102.54元(31462元/年÷365天×94天),同时,因原告的妻子姜进元属二级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原告对姜进元进行照顾护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不能对姜进元进行照顾护理,雇请了专人护理姜进元,开支了护理费7520元(80元/天×94天),故该费用亦应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虽然原告只住院94天,但还需后期治疗取做手术后的内固定物,还有一定的误工时间,故应采纳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120日,误工标准,原告系农村人口,长期在外务工,虽然其提供了务工单位的考勤表和工资证明,仅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为7000元,但原告在外务工属实,可按照其在外务工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加工制造),比照同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认定14765.59元(44912元/年÷365天×120天);后期治疗费,原告与被告龚成章协议一致认定857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开支和住院治疗所需,认定468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88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述,原告伤后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7068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颜学堂伤后的经济损失70689.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856.1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伤残部分30856.13元(误工费14765.59元、护理费15622.54元、交通费468元),下余经济损失29833.23元,由龚成章赔偿20000元,龚成章已赔偿了18150元,还应赔偿1850元,颜学堂自行承担9833.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和龚成章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龚成章负担177元、颜学堂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杨梦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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