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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某县依某镇学府新城小区6号楼五单元5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某县依某镇新育红小区4号楼7单元101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某县汇丰花园西栋东数1门。
法定代表人邸金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男,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绪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869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黑L82120号车与宁祥龙驾驶黑LV0937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依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宁祥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宁祥龙驾驶的黑LV0937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修车、拖车、医疗费共计支出38690.22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20时许,宁祥龙驾驶依某县光宇城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所有的黑LV0937号出租车在依某县通江路与通河街交口处未按信号灯行驶,与颜某某驾驶的黑L8212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宁祥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交警队调解,两车修理费、施救费、颜某某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宁祥龙负担,凭据由承保公司核销。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为光宇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医药费损失合计33600元。原告颜某某与宁祥龙将车辆维修、医药费票据原件交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宁祥龙没有先期垫付该理赔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将理赔款分两笔即5089.92元和50077.92元,合计55167.84元(含宁祥龙的车辆损失费用),打到光宇公司账户。原告颜某某因未收到理赔款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案件理赔款的数额没有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案理赔款应向谁支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的该条款规定,该保险理赔主体应是事故车辆以外的受害人及受害车辆损失,虽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该险种的保险金,但事故理赔款并非必须赔付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对受害的第三者进行理赔的规定。肇事车辆司机宁祥龙、车主光宇公司没有为第三者即受害人原告颜某某垫付任何费用,虽然本案的理赔相关材料是原告颜某某和宁祥龙共同递交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但宁祥龙并没有垫付赔偿款。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却将理赔款支付给投保人光宇公司,属于赔付对象错误。对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颜某某理赔后,享有对光宇公司追偿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追加宁祥龙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争议,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颜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38,690.2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6元,减半收取为383.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凤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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