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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颜某某、庄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月,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二被告饲养的8头牛、70多只羊把原告道场的三床席子踩踏出几个洞,席子上的苞谷全是牛粪牛尿,席子按每床400元计算,折合经济损失1200元,损失苞谷500斤,苞谷按每斤1.3元计算,折合经济损失650元;2016年3、4月份二被告喂养的8头牛将原告屋后责任田里三分地的油菜全部吃光,按照300斤菜籽计算,每斤3元,折合经济损失900元;2016年3月被告庄某某无故把猪粪、石头、乱纸箱放在公路间并栓一只咬人的狗在公路边,3月上旬原告之子颜红送猪草来时,颜红与被告颜士海发生争执,通过民警李云调解,被告庄某某写了保证书,保证道路畅通,原告的儿子赔偿了被告庄某某888元钱,结果被告把钱骗去后就变卦了,道路至今未通;2017年4月份被告颜某某把8头牛放养,长期不管理,将原告种的300斤苕种苗子,4斤苞谷苗子及蔬菜(四季豆、豌豆、辣椒苗等)全部毁坏,导致苞谷减产1000斤、红薯减产4000斤,这两笔损失达5000元以上,原告看见8头牛在苕种苗田里,将牛赶回去并叫被告颜某某来看损失,要求赔偿500元钱,被告颜某某说赔偿50元,这时原告的狗把被告颜某某碰了一下,当时也没破皮,原告的妻子刘兴菊用盐和风油精给被告颜某某消了毒,还给付了200元钱,第二天早晨被告颜某某就在田里砍茶树、背茶树,从这个情况来看是无故上门找原告闹事,挑起事端,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要原告把给原告送牛的工日、拦牛的工日,造成的所有损失给付清以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自负。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上述请求。被告颜某某、庄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喂养的牛羊损害原告田里的庄稼及道场晒的苞谷及晒席的主要事实与客观不符,双方因相邻权纠纷多次发生矛盾情况属实,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村委会于2016年3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案原告赔偿了被告庄某某的医药费888元钱,且恢复损坏庄某某的烤箱等财产。2015年、2016年两次听原告讲被告喂养的牛羊损害了原告的庄稼,两次均是被告听原告单方面讲的,被告为了息事宁人,两次分别给原告各赔偿100元,合计200元;2017年4月份被告同样是听原告讲被告喂养的牛羊损害了原告的庄稼,被告为了避免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就在原告的强求下跟原告去田里看,看的过程中,被告为了减少矛盾,同意赔偿50元钱,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抓扯,原告的狗就将被告颜某某咬伤了,后来双方拒绝通过调解处理,被告颜某某就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被狗咬伤的损失,本案原告不服气才找理由起诉被告,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喂养的牛羊损害了原告的庄稼和财产,故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素有旧隙,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原告告诉二被告其喂养的牛吃了原告屋后责任田里的油菜后,被告的姐夫韩永新已代为赔偿给原告100元钱;2016年2月25日被告庄某某与原告及原告之子颜红因公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后经秭归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调解后已达成秭公(茅)调解字[2016]第27号《现场调解协议书》并当场履行,庄某某保证自家门前的公路畅通,颜某某赔偿庄某某医疗费888元;2017年4月27日下午,二被告饲养的牛将原告种植的庄稼损坏部分,原告发现后将牛赶走并找到被告颜某某,二人因赔偿问题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饲养的狗将被告颜某某的右小腿咬伤,被告颜某某已于2017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秭公(茅)调解字[2016]第27号《现场调解协议书》、收据复印件、村干部艾金龙了解情况的记录及本院(2017)鄂0527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庄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颜某某、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邓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二被告饲养的牛羊把原告的席子、苞谷损毁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的2016年3、4月份二被告喂养的8头牛将原告屋后责任田里三分地的油菜全部吃光损害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释明举证的要求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义务,事后提交的颜道翠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的真实原因是为了抵消原告的狗咬伤被告颜某某造成损失而达到不赔的目的。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概然的可以认定被告饲养的牛羊曾经侵害过原告栽种的庄稼,造成多大的损害后果,实际造成多少经济损失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新华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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