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
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徐翠梅
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务农。
法定代理人颜德权,务农。
法定代理人张水花,务农。
委托代理人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务农。
委托代理人徐翠梅,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海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魏有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1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德权、高声星、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徐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对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2日,因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正在服刑,大悟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颜某某在醉酒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超员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未对其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再行赔付颜某某损失20%;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亦未对其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再行赔付张某某80%。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身体伤残程度达到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核定给付精神抚慰金28000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达到九级伤残,本院核定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颜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514.85元;残疾赔偿金112829.6元(10849元/年×20年×52%);误工费用因颜某某(反诉被告)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40498.29元(26209元/年÷365天/年×564天);护理费确定为57458元(28729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后续必然费用40000元;颜某某未提供其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本院只计算其子女抚养费为67711.8元(8681×(14÷2+16÷2)×52%】;颜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的营养费和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062.54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余额331062.54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再行赔付20%为66212.51元,张某某共赔付颜某某186212.51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28.99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误工费用因张某某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4882.77元(26209元/年÷365天/年×68天);护理费确定为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必然费用4950元;张某某未提供其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本院只计算其子女抚养费为11285.3元(8681×13÷2×20%】;张某某要求颜某某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225.06元,由颜某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4882.77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5.30元,以上共计84886.07元;余额29338.99元由颜某某再行赔付80%为23471.19元,颜某某共赔付张某某108357.26元。颜某某和张某某相互赔偿抵消后,张某某还应赔偿颜某某77855.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7785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颜某某和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担840元,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颜某某在醉酒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超员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未对其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再行赔付颜某某损失20%;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亦未对其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再行赔付张某某80%。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身体伤残程度达到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核定给付精神抚慰金28000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达到九级伤残,本院核定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颜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514.85元;残疾赔偿金112829.6元(10849元/年×20年×52%);误工费用因颜某某(反诉被告)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40498.29元(26209元/年÷365天/年×564天);护理费确定为57458元(28729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后续必然费用40000元;颜某某未提供其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本院只计算其子女抚养费为67711.8元(8681×(14÷2+16÷2)×52%】;颜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的营养费和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062.54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余额331062.54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再行赔付20%为66212.51元,张某某共赔付颜某某186212.51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28.99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误工费用因张某某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4882.77元(26209元/年÷365天/年×68天);护理费确定为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必然费用4950元;张某某未提供其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本院只计算其子女抚养费为11285.3元(8681×13÷2×20%】;张某某要求颜某某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225.06元,由颜某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4882.77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5.30元,以上共计84886.07元;余额29338.99元由颜某某再行赔付80%为23471.19元,颜某某共赔付张某某108357.26元。颜某某和张某某相互赔偿抵消后,张某某还应赔偿颜某某77855.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7785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颜某某和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担840元,原告颜某某(反诉被告)负担3360元。
审判长:吴海波
审判员:刘忠海
审判员:魏有家
书记员:谈华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