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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颜某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王某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颜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当事人申请两个月的和解期限。因本院人事变动,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王迎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的凭条、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没有指示原告向熊杨美账户转账等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欠颜某100000元,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的凭条、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没有指示原告向熊杨美账户转账等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欠颜某100000元,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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