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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程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珍,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静,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建军。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程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邱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珍、徐静,被告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驾驶川Z137245号二轮电动车从东坡区永寿镇方向向东坡区金花乡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及其用木棍推行颜静渲乘坐的儿童玩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低蛋白血症、重度贫血等。2015年7月25日,原告出院。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支持等。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95054.98元、门诊费1021.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650元,共计96726.28元,其中被告垫付18000元,原告支付78726.28元。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系因醉酒自行倒地受伤,故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10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程建军驾驶的川Z137245号二轮电动车系其个人所有,未购买保险。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未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月工资为26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7606元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对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收据1张、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体残疾,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7606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967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6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休息2个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4+60)×80元/天=1472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24×80元/天=992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47392.2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9392.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9392.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收1531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97元,被告程建军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继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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