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联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全连,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宜昌市联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颜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颜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钦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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