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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天顺街77号1-7层。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胜,该分公司职工。

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00元,待鉴定后确认具体金额;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待鉴定后确认具体金额;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53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555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半年计28033.50元、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90日计146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32天共1600元(商业保险)、交通费每日3元计算32天共96元,上述款项共计74924.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黑××号铃木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包曙光,沿海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晖园小区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侧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中上段粉碎)、锁骨骨折(右侧粉碎)等伤情,案外人包曙光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2日,花费医疗费41106元。为案外人包曙光支付医疗费27000元。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已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处参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17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他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是否合理;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病历复印件1份(病案号为29739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鉴定费票据1份、户口复印件1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16时10分许,颜某某驾驶黑××号铃木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包曙光,沿海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晖园小区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黑××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中上段粉碎)、锁骨骨折(右侧粉碎)等伤情。2017年9月15日至10月17日,颜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花费医疗费41106元。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的黑××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依颜某某申请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医二院(2018)临司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颜某某左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不构成残;2.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含二次手术);3.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含二次手术);4.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颜某某支付鉴定费775元。颜某某称其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打零工,有时是服务行业,有时是建筑行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颜佩娟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3日至6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颜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颜某某与刘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刘某某应对颜某某的损害后果负50%赔偿责任。因黑××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刘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颜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5553元,颜某某共住院治疗32日,花费医疗费41106.82元,有票据为证,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31106.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刘某某的责任比例即50%计算为15553.41元,合计25553.41元,原告颜某某主张医疗费25553元,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颜某某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因二次手术费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刘某某的责任比例即50%计算为5000元,原告颜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803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颜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二次手术)。原告颜某某主张误工期180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颜某某陈述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年计算180日,计27649.48元(56067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4.护理费14642.25元,根据鉴定意见,根据伤情原告颜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含二次手术)。原告颜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颜佩娟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8569元/年计算90日,计14441.67元(58569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颜某某住院32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32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刘某某的责任比例即50%计算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96元,原告颜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二被告无异议,且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同意按该标准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颜某某住院32天,交通费合计9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款合计74340.1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4340.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中华联合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340.15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颜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计836.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830元,鉴定费7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颜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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