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颜某某,农民。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舒某某,农民。系颜某某之妻。
上述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孝友,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颜某某、舒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颜某某、舒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星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成、被告舒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颜某某诉称,2015年农历11月27日,本诉原告在自己屋后砍湖南省龙山县与自己家土地交界处的树丫,上午10点钟左右,被告颜某某看见后,不允许原告砍树丫还将原告放在树下的梯子搬走甩到原告家的土坎外面,原告看见后从树上下来,没有理会被告颜某某,而是将坎下的梯子背起到另一处去砍树,此时被告颜某某将原告拉住不允许原告去,同时将原告蹭到地上去打,还喊来被告舒某某,被告舒某某听到喊声后,拿着刀子不问青红皂白就用刀背与被告颜某某一起殴打原告,当时原告左下肢大、小腿被打受伤,原告挣脱右手用石头打到被告舒某某脸上,接着被告舒某某将原告头部左边三处打伤,大出血,还掰原告的左手指,原告当时就被打昏了。等原告醒来,看见颜仕孝与颜方国二人在现场照顾原告并将原告送回家。因伤势过重,原告当晚就到宣恩县沙道沟镇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十余天后出院,医疗费是原告自己垫付的,被告分文未出。虽然经沙道沟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没有达成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4.16元(在庭审时变更为2504.16元)、误工费2800.2元(在庭审时变更为993.4元)、护理费93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420元、请人守屋喂猪三天450元,共计8607.76元(在庭审时变更为6540.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颜某某、舒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属实,是颜某某在砍被告家的树木,颜某某上前阻止,颜某某便用手中的刀砍颜某某,先后砍到颜某某左肩、左耳后面,随后双方发生扭打。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舒某某听到声音赶到现场,还没走到旁边,就被颜某某用石头打中脸部,打破眼镜,被打晕倒地。待舒某某醒来后,和颜某某互扭头发,颜某某将两人分开并报了警。对于颜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请人守屋喂猪三天的工资均不合理,对于医疗费需要提交票据予以证实。
反诉原告颜某某、舒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诉称,2015年12月8日,颜某某上山背柴,看见颜某某在砍自家的杉树枝,颜某某上前阻止,颜某某不听劝阻,反而继续砍第二棵、第三棵,颜某某就上前将梯子搬开,颜某某看见后从树上下来,用砍树枝的刀砍向颜某某,先后砍到颜某某左肩、左耳后面,血流不止,羽绒服都被砍破了,颜某某看到颜某某如此凶残,一边防卫,一边高喊救命。舒某某听见喊声后,就往喊声处走去,发现颜某某耳朵后正在流血,正从后面捉住了颜某某的双手,就问你们两叔侄怎么搞的,耳朵都流血了。颜某某听见后就放开了颜某某的双手去摸耳朵后的血,颜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朝舒某某砸来,砸到了舒某某脸上,右眼镜被砸破,舒某某脸上血流不止昏了过去。颜某某看到后就过来抱住舒某某,舒某某醒后就上前与颜仕双开始扭打,颜某某从中扯劝,但双方都不放手,颜某某开始报警并给村干部打了电话。当晚村干部解决未果,沙道沟派出所出警处理。因舒某某伤情严重遂打救护电话,沙道沟中心卫生院出动救护车将颜某某、舒某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颜某某、舒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颜某某赔偿医疗费1248元、误工费430.8元、生活补助费150元;赔偿修复眼镜费480元,羽绒服损失费800元;并要求颜某某给舒某某整容。
反诉被告颜某某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颜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驳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颜世孝、颜方国、颜士文调查笔录及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记录及询问笔录共21页,证明颜某某与颜某某、舒某某2015年农历10月27日打架及颜某某因此受伤的事实经过,打架是一个互殴行为,双方均有受伤,以及颜某某砍树枝的树是湖南的,并非是湖北的,颜某某无权干涉。
证据二、颜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共三张,证明颜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十三天,花费2504.16元。
证据三、颜士文、颜士相、颜方进、颜方国等共署证明一份,证明颜某某砍树枝的树是颜士文家的。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共140元,证明颜某某受伤后产生交通费140元。
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颜某某受伤后,无人照看家畜,请人照看,花去450元。
证据六、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明颜某某误工费及护理费金额系依据标准计算所得。
颜某某、舒某某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及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颜某某、舒某某住院费发票各一张及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日志各一份,证明颜某某住院一天,医疗费416.51元;舒某某住院三天,医疗费831.69元。
证据二、大明眼镜店发票480元,用以证明舒某某眼镜被颜某某砸坏后重新配眼镜花费了480元。
证据三、对姚少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姚少武与村委书记一起去解决时,没有见到颜某某有明伤,见到颜某某、舒某某有明伤。
证据四、申请法院调查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证明当时打架的经过及受伤情况。
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农历10月27),颜某某在其租种土地与颜某某家山林交界处砍树枝,颜某某看见后称树是他家的并阻止颜某某砍树枝。颜某某称树是他租种土地颜士文家的,故继续砍树枝。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到一起,舒某某闻声后赶往事发现场并参与到冲突当中。此次冲突导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均入院治疗。颜某某住院治疗13天出院,共支出各项医疗费2564.16元;颜某某住院治疗1天,共支出各项医疗费416元;舒某某住院治疗3天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32元。事发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颜某某诉至本院,颜某某、舒某某收到应诉文书后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此次冲突中的责任大小与责任承担,以及双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故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双方责任应从事发地颜某某所砍树枝的树属于谁管理的问题说起,因事发地处于颜士文山林(颜某某租种的土地)与颜仕军(颜某某父亲)山林的界址交界处,双方一直对此权属存在争议,而对于山林田土界址存在权属争议时应由双方协商处理或由有关职权部门处理,而本案中双方未对界址权属达成处理意见,故本院无法确定其权属。本案中颜某某砍树枝,颜某某前去阻止,双方未能友好协商处理,反而是将冲突激发,导致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舒某某闻声赶往现场未能有效阻止冲突,反而与颜某某拉扯在一起,后由颜某某将双方拉开才停止冲突,因事发时没有案外目击者,现颜某某、舒某某不认可颜某某受伤与其有关,但在本次冲突过程中,导致双方均受伤住院却是事实,故在本次冲突中,双方都有责任,综合本案事由及经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
2、对颜某某诉讼请求事项:颜某某请求支付医疗费2504元,因不高于结账发票显示的2564.1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20元,因颜某某入院是派出所喊的车,双方均未支付费用,颜某某仅去宣恩医院检查需支出交通费,而沙道至宣恩往返仅需要40元,故对交通费本院支持40元;住院13天的误工费933元、护理费933元,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补助1300元,本院酌情考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为30元/天,故生活补助本院支持390元;请人守屋喂猪3天450元,因颜某某住院期间家里没人喂养牲口,必须请人代为照顾,也应支付一定报酬,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8305元÷365天×3天=233元,故本院支持233元。故颜某某在本次纠纷中本院支持的数额为:2504元+40元+933元+933元+390元+233元=5033元。
对颜某某、舒某某反诉请求事项:医疗费1248元,有结账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30元,因颜某某、舒某某两人住院共计只有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8305÷365天×4天=31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10元;同理,护理费本院支持310元;生活补助费本院支持120元;对于眼镜修复费480元,因在派出所笔录上双方都已认可舒某某眼镜被打坏,且舒某某也向来凤大明眼镜店订购镜片且支付了480元费用,虽然无正规发票,但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对于羽绒服损失800元,因颜某某、舒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舒某某诉称要求整容,因舒某某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颜某某、舒某某在本次纠纷中本院支持的数额为:1248元+310元+310元+120元+480元=2468元。
综上,根据责任划分及本院支持的数额,颜某某应赔偿颜某某、舒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68元×50%=1234元;颜某某、舒某某应赔偿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33元×50%=2517元,双方互赔费用可等额抵消,故颜某某、舒某某还应赔付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2517元-1234元=12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某某、舒某某赔偿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颜某某、颜某某、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颜某某承担;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颜某某、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星
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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