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
邓凯波(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
周静雯(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
皮某某
林贞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皮某某
薛显强
杨继泉
仇凯威(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波,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雯,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薛显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杨继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凯威,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皮某某、被告皮某某、被告薛显强、被告杨继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于2016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波、被告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亮、被告杨继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被告薛显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自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皮某某及其指定的被告皮某某、被告薛显强的账户转入货款1439728元,被告皮某某在发送价值649580元的货物后停止发货,也不退款。
为此,原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案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并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款项后,既不发货也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
故要求被告返还79014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皮某某辩称,1.原告关于涉案款项已通过买卖合同纠纷终审裁决,现以相同当事人和相同事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2.原告一直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主张无法律上的原因,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自相矛盾。
3.原告与被告杨继泉系夫妻,其代杨继泉所付款项用于汕头市澄海区奥威电子玩具厂的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皮某某辩称,在奥威电子玩具厂工作期间,曾经协助整理账务,被告杨继泉因偿还供应商货款而转款并委托被告皮某某支付的款项已全额支付给供货商,被告皮某某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薛显强辩称,本人是奥威电子玩具厂的出纳,原告转入我个人账户的款项已按被告皮某某的指示进行了处置,本案纠纷与本人无关。
被告杨继泉辩称,1.本人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皮某某转让协议,将奥威电子玩具厂转让给被告皮某某。
原告与被告皮某某发生的资金往来是在此后发生的,与本人无关;2.本人退出后,为支持被告皮某某经营,请求原告转入百余万元给被告皮某某,现奥威电子玩具厂已注销,故应由被告皮某某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颜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单和客户查询单与被告皮某某提交的建行卡流水单相印证,颜某某提交的销售单品明细表经奥威电子玩具厂会计朱祥梅审核并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皮某某提交的奥威电子玩具厂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经查询核对可证明其真实性。
转让合作协议书经杨继泉确认,故本院对皮某某的证据予以确认。
杨继泉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亦不能证明谁是奥威电子玩具厂的负责人,本院不予确认。
杨继泉提交的证人证言虽未经当庭质询,但能与颜某某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且皮某某并不否认朱祥梅是奥威电子玩具厂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均为奥威电子玩具厂的员工,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分别向皮某某、皮某某、薛显强转款,奥威电子玩具厂向原告指定的客户发货,原告曾就2014年2月的交易情况与奥威电子玩具厂的会计朱祥梅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
2015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四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案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90148元。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是基于商业交易目的而向被告转款,原被告之间有意识联络和交易往来,故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是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颜某某交易的相对方应为奥威电子玩具厂,被告收款和发货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而且原告与奥威电子玩具厂会计核对账目的行为表明原告应当知道交易的相对方是奥威电子玩具厂。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另行向奥威电子玩具厂主张权利,如奥威电子玩具厂未经清算而注销,则可依公司法规定,向负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人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是基于商业交易目的而向被告转款,原被告之间有意识联络和交易往来,故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是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颜某某交易的相对方应为奥威电子玩具厂,被告收款和发货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而且原告与奥威电子玩具厂会计核对账目的行为表明原告应当知道交易的相对方是奥威电子玩具厂。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另行向奥威电子玩具厂主张权利,如奥威电子玩具厂未经清算而注销,则可依公司法规定,向负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人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审判长:凡明君
书记员: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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