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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皮某某、皮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颜某某
邓凯波(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
周静雯(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
起诉称
与被
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自2014年1月至5月共向被
支付货款1439728元
交付价值649580元的货物后至今未交付剩余790148元的货物
认为被
取得该财产无法律依据
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皮某某
皮某某
薛显强

起诉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凯波,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雯,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皮某某。
被起诉人:皮某某。
被起诉人:薛显强。
起诉人起诉称:
起诉人与被
起诉人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起诉人自2014年1月至5月共向被
起诉人支付货款1439728元,被
起诉人交付价值649580元的货物后至今未交付剩余790148元的货物,也未返还相应款项,因汕头市两级法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现
起诉人认为被
起诉人取得该财产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
起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皮某某、皮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我院辖区;被起诉人薛显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我院辖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我院辖区,斑竹垱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注明薛显强系该社区空挂户,其本人多年不在本地居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颜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颜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审判长:李芙蓉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黄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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