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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骆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砚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杜金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坡、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骆某某、周敏、王春光、李向娜、代砚勇、张金刚、刘鑫、颜华、张玲、杜金华,上诉人沧州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初字第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世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规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颜某、骆某某、周敏、王春光、李向娜、代砚勇、张金刚、刘鑫、颜华、张玲、杜金华等人要求按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颜某、骆某某等原告亦没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世茂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颜某、骆某某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世茂公司主张所订合同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所附的条件是按照我公司的统一经营业态定位及规划的规定,接受统一的经营管理,现颜某、骆某某等人不同意对外统一招商,所附条件没成就,我公司有权不交付房屋。颜某、骆某某等人主张统一经营管理与对外统一招商含义不同,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管理,不是对外统一招商。故上诉人世茂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魏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 刘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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