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
卢振国(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振国,男,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山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振国,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森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为,姜某某借用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鑫达砖厂签订劳务合同后将该合同交给周忠君及马保全履行,姜某某为中介人,颜某某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周忠君所雇佣,周忠君已将工资支付完毕。颜某某与姜某某不存在权利和义务主体关系。颜某某所持有的工票是由周忠君书写,姜某某在上面签的“情况属实”及其名字,只能作为工票的证人,而不是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人。且证人马保全已当庭证实姜某某是为其介绍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颜某某诉讼姜某某,姜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
判后,颜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借用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鑫达砖厂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的乙方签字,其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又无该公司任何委托手续,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事实。况且被上诉人在工票欠据上签字,此两份证据均指向被上诉人是实际的合同承包人,被上诉人是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答辩人以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鑫达砖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于答辩人与周忠君为朋友,故合同转交给周忠君和马保全履行。周忠君、颜某某、马保全是实际履行合同者,且由周忠君和马保全出资金,颜某某负责技术。答辩人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完工后砖厂不给工资,周忠君组织工人到新兴区劳动局要钱,因为当初承包合同是答辩人负责签的,劳动局工作人员让答辩人出具工票后找鑫达砖厂要钱,就这样在新兴区劳动局门口由周忠君他们写工票,答辩人在后面写上“情况属实”并签名。在新兴区劳动局主持下鑫达砖厂付了六十多万元,剩下的劳务费周忠君与砖厂协商,周忠君要求按预算120万元结算,鑫达砖厂同意给80万元,周忠君不同意,通过新兴区劳动局以后说给84万元,周忠君不同意,最后鑫达砖厂就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了。周忠君没办法了,就在答辩人写的工票上后加了“欠据”两个字,歪曲事实说给答辩人干活,把答辩人告上法院要求付款。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周忠君的合伙人马保全出庭证明答辩人不是承包人,周忠君、马保全及周忠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答辩人与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作为工票的证人签字。被答辩人索款都是通过新兴区劳动局向鑫达砖厂索要,也是该砖厂给付了他们的工资,被答辩人与鑫达砖厂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鑫达砖厂才是付款的义务主体。答辩人为周忠君承包工程起了介绍作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颜某某、李继明、尹志刚、马振国四人是周忠君、马保全、周忠建雇佣的工人,答辩人不认识他们四人,2011年年末在新兴区劳动局支付六十万元工资时,他们四人已经将工资支出,当时是周忠君代为领取后支付他们四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证人吕贵言出庭陈述称,其在砖厂工地干了半个月活,姓姜的在工地指挥了,比如有些东西浪费了,他在工地就急眼了,姓姜的具体名字不清楚,所以知道机械设备、工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姓姜和姓马的。经质证,上诉人称证人陈述有一定真实性,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干活的时间比较短,陈述的不清楚。
二、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承包范围是金达空心砖厂(合同原文为“金达空心砖厂”,双方当事人称“鑫达空心砖厂”)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包工不包料。用以证明:实际承包人是姜某某,虽然有个星海公司章,但上诉人认为是虚假的,姜某某是砖厂实际承包人,他不是星海公司的职工,也没有星海公司的委托书,姜某某是个体承包,由于他没有资质,就用这个星海公司的章。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姜某某签完合同后将合同交给了周忠君,合同原件应该在周忠君那。
被上诉人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向被上诉人姜某某索要劳动报酬,所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姜某某签字的“工票欠据”,但该证据系周忠君组织工人到新兴区劳动局上访索要劳动报酬时,因新兴区劳动局要求提供工票,在周忠君一方书写完成后,由被上诉人姜某某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票欠据”形成的过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姜某某称其签字是为了协助周忠君向鑫达砖厂索要劳动报酬,签字时没有“欠据”二字,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在新兴区劳动局组织下案外人鑫达砖厂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其自认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同时,被上诉人姜某某称其以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鑫达砖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周忠君和案外人马保全施工,马保全在一审时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姜某某为其与周忠君承包的,实际承包人是马保全与周忠君,姜某某没有介入。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颜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颜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颜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为,姜某某借用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鑫达砖厂签订劳务合同后将该合同交给周忠君及马保全履行,姜某某为中介人,颜某某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周忠君所雇佣,周忠君已将工资支付完毕。颜某某与姜某某不存在权利和义务主体关系。颜某某所持有的工票是由周忠君书写,姜某某在上面签的“情况属实”及其名字,只能作为工票的证人,而不是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人。且证人马保全已当庭证实姜某某是为其介绍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颜某某诉讼姜某某,姜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
判后,颜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借用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鑫达砖厂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的乙方签字,其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又无该公司任何委托手续,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事实。况且被上诉人在工票欠据上签字,此两份证据均指向被上诉人是实际的合同承包人,被上诉人是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答辩人以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鑫达砖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于答辩人与周忠君为朋友,故合同转交给周忠君和马保全履行。周忠君、颜某某、马保全是实际履行合同者,且由周忠君和马保全出资金,颜某某负责技术。答辩人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完工后砖厂不给工资,周忠君组织工人到新兴区劳动局要钱,因为当初承包合同是答辩人负责签的,劳动局工作人员让答辩人出具工票后找鑫达砖厂要钱,就这样在新兴区劳动局门口由周忠君他们写工票,答辩人在后面写上“情况属实”并签名。在新兴区劳动局主持下鑫达砖厂付了六十多万元,剩下的劳务费周忠君与砖厂协商,周忠君要求按预算120万元结算,鑫达砖厂同意给80万元,周忠君不同意,通过新兴区劳动局以后说给84万元,周忠君不同意,最后鑫达砖厂就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了。周忠君没办法了,就在答辩人写的工票上后加了“欠据”两个字,歪曲事实说给答辩人干活,把答辩人告上法院要求付款。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周忠君的合伙人马保全出庭证明答辩人不是承包人,周忠君、马保全及周忠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答辩人与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作为工票的证人签字。被答辩人索款都是通过新兴区劳动局向鑫达砖厂索要,也是该砖厂给付了他们的工资,被答辩人与鑫达砖厂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鑫达砖厂才是付款的义务主体。答辩人为周忠君承包工程起了介绍作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颜某某、李继明、尹志刚、马振国四人是周忠君、马保全、周忠建雇佣的工人,答辩人不认识他们四人,2011年年末在新兴区劳动局支付六十万元工资时,他们四人已经将工资支出,当时是周忠君代为领取后支付他们四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证人吕贵言出庭陈述称,其在砖厂工地干了半个月活,姓姜的在工地指挥了,比如有些东西浪费了,他在工地就急眼了,姓姜的具体名字不清楚,所以知道机械设备、工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姓姜和姓马的。经质证,上诉人称证人陈述有一定真实性,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干活的时间比较短,陈述的不清楚。
二、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承包范围是金达空心砖厂(合同原文为“金达空心砖厂”,双方当事人称“鑫达空心砖厂”)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包工不包料。用以证明:实际承包人是姜某某,虽然有个星海公司章,但上诉人认为是虚假的,姜某某是砖厂实际承包人,他不是星海公司的职工,也没有星海公司的委托书,姜某某是个体承包,由于他没有资质,就用这个星海公司的章。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姜某某签完合同后将合同交给了周忠君,合同原件应该在周忠君那。
被上诉人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向被上诉人姜某某索要劳动报酬,所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姜某某签字的“工票欠据”,但该证据系周忠君组织工人到新兴区劳动局上访索要劳动报酬时,因新兴区劳动局要求提供工票,在周忠君一方书写完成后,由被上诉人姜某某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票欠据”形成的过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姜某某称其签字是为了协助周忠君向鑫达砖厂索要劳动报酬,签字时没有“欠据”二字,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在新兴区劳动局组织下案外人鑫达砖厂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其自认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同时,被上诉人姜某某称其以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鑫达砖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周忠君和案外人马保全施工,马保全在一审时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姜某某为其与周忠君承包的,实际承包人是马保全与周忠君,姜某某没有介入。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颜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颜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颜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董树全
审判员:迟丽杰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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