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事务所)
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某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110279311。
被告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210989757。
原告某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场服务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因同类案件被告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上诉到中级法院,本院等待上诉结果。二审维持本院的裁定结果后,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市场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某某广场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了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双方同时签订的《商场管理规定》同样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因为被告在使用1029商业铺位(包括B6、B7、B8、B9)营业场地过程中被扣点17.5点,原告有权根据《商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4项规定勒令被告退场。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给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后,被告对该解除通知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为没有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本院认定被告租赁1029商业铺位(包括B6、B7、B8、B9)营业场地的《某某广场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虽然被告在使用1029商业铺位(包括B6、B7、B8、B9)营业场地时被扣分,但是被告在使用门市房W1号过程中没有被扣分,原告某某市场服务公司通知被告解除门市房W1号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8月14日原告某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1029商业铺位(包括B6、B7、B8、B9)营业场地的《某某广场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
二、被告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29商业铺位(包括B6、B7、B8、B9)营业场地交付给原告某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三、对原告某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市场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某某广场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了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双方同时签订的《商场管理规定》同样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因为被告在使用1029商业铺位(包括B6、B7、B8、B9)营业场地过程中被扣点17.5点,原告有权根据《商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4项规定勒令被告退场。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给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后,被告对该解除通知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为没有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本院认定被告租赁1029商业铺位(包括B6、B7、B8、B9)营业场地的《某某广场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虽然被告在使用1029商业铺位(包括B6、B7、B8、B9)营业场地时被扣分,但是被告在使用门市房W1号过程中没有被扣分,原告某某市场服务公司通知被告解除门市房W1号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8月14日原告某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1029商业铺位(包括B6、B7、B8、B9)营业场地的《某某广场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
二、被告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29商业铺位(包括B6、B7、B8、B9)营业场地交付给原告某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三、对原告某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周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