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颐景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黑龙江省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颐景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颐景山水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风杰,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牡丹江市颐景山水小区A18号楼2单元904室。
被告:黑龙江省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春,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新荣街4号。
被告:牡丹江百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北安路东地明街颐景山水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宏,男,1968年10月18日,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晓云街6弄36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太平路60号
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79年4月14日,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人员,住牡丹江市东安区景福街邮电小区15栋2单元24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健洲,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129号。
代表人:索世儒,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友,男,1962年8月7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牡市东安区新安办事处6委1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颐景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牡丹江百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风杰,被告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春,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宏,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宋健洲,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建在颐景山水小区A18号楼顶通信基站移走。事实和理由:本小区A18号楼顶安装的通信基站未经该楼业主同意,侵害了该楼全体业主的建筑物共有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从以上规定可见,颐景山水小区A18号楼楼顶应属该楼全体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行使,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诉的是认为被告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所搭建的通信基站未经该建筑物共有人同意,要求其移走,该请求是对共有人的共有建筑物妨害排除,应由颐景山水小区A18号楼全体业主或半数以上业主共同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而本案原告为颐景山水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该条例并未规定授予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所有建筑物共有权行使管理权。故本案原告颐景山水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无权代业主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业主所有的建筑物共有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颐景山水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颐景山水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洪明

书记员:刘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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