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颉现杰与赵换兵、王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颉现杰,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换兵,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现军,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颉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3月11日因资金紧张,通过熟人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5分。在借款期间,被告在这几年里,偿还利息10万元,本金没有给付。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曾向被告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并打下保证书,保证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对此债务进行再次担保。被告在2017年再次保证还款,可是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就是推托不给,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换兵辩称,1、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柜员机转账、微信转账,累计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32000元,庭前原告代理人已核实被告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和柜员机转账凭条,上述还款并非原告主张的利息而是借款本金,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1分5,所以根据被告偿还的数额不属于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应确定为借款本金。2、原告主张的利率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民间借贷约定利率年息24%之内,但是2015年6月23日之前该解释未生效,期间的利率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该部分约定的利率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属于无效约定。3、原告诉状称“被告在这几年里偿还利息10万元,本金没有给付”,可以确定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10万元,或者可以认定原告放弃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是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之后开始累积偿还的本金及利息132000元,请法院核实事实,依法判决。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2内容确定2016年6月份开始还本金及利息1万元,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说明被告赵换兵自2016年6月份开始按该保证书约定的内容连续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诉状中第二句“在借款期间被告在这几年里偿还利息10万元,本金没有给付。”说明原告自己认可自2016年6月28日之前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即便是被告没有偿还10万元利息,也应视为原告对2016年6月28日之前10万元部分利息的放弃。证据3是被告王现军书写的,被告赵换兵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第二被告王现军催促被告赵换兵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换兵为王现军书写了该保证,该保证的内容已履行。自2016年6月28日签订保证书后,2016年7月份开始累积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32000元。被告按原告证据2保证书约定内容自2016年6月28日之后偿还本金及利息1万元,被告按该约定每月偿还1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从偿还数额可以确定与约定利息数额不相符,所以应认定为本金。原告证据1,2013年借款条显示的利息1.5分约定的是年利率1.5分,没有写明是月利息利率1.5分,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周期确定利率,根据借条约定利率应确定为年利率1.5分。按年利率1.5分,年利息为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利息为15000元,被告在累积偿还数额中远远超过该利息。按最高法解释,同期银行年利率6%计算,被告偿还数额中也已超过该利息。被告王现军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我方也认同被告赵换兵的答辩意见,我方也愿意督促被告赵换兵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从借条上看,该借款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其他同赵换兵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赵换兵向原告颉现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现军为该笔借款担保人。2016年6月28日,被告赵换兵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保证书,承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现军继续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经核实,被告颉现杰于2016年6月28日起共偿还原告颉现杰借款利息132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保证书、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按被告赵换兵每次还款时间分段计算,每期还款均不足以偿还计算到当时应偿还的利息,所以,按照合同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被告赵换兵已经偿还原告的132000元应当计算为利息。本院对被告赵换兵称所还的132000元应按本金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1991年7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本案情况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所以,对被告赵换兵所称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属无效约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担保人王现军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所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应按月利率计算。截止到2018年8月11日,被告赵换兵应偿还原告颉现杰借款利息195000元,已经偿还了132000元利息。因此,被告赵换兵应支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8月11日的剩余利息63000元,并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赵换兵和被告王现军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保证书中,对担保人王现军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现军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颉现杰与被告赵换兵、王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颉现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被告赵换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被告王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颉现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8月11日的剩余利息63000元,并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王现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被告赵换兵、王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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