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顿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05.06.07.15.16号#。负责人:苗笑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顿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治疗已经终结,伤情鉴定已经作出,将原来诉请20万元变更为5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孟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堡村与庄火头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凤凰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被送往博野县医院,因原告伤情严重被转至保定市252医院后又转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现今原告仍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尚未终结。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冀J×××××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最终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支持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庭审中,孟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增加诉请,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50万元,对于原告增加到53万的诉请,请求法院核实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孟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堡村与庄火头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凤凰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顿泽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顿泽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顿泽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野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为:多发性创伤、头外伤、胸外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腰大肌损伤、右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脑挫裂伤、脑干出血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治疗终结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五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保单、收到条为证,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427505.13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博野县医院、保定二五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2日出院。证据有:博野县医院票据8张,总计金额1059.37元;保定二五二医院票据5张,总计金额4044.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1张,金额422014.16元;19张三缘药店的票据,总计金额为387元(在第三医院附近的药房,根据第三医院的要求买的护垫开塞露甘油等药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药店的387元如果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孟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2、救护车费用5290元。证据有救护车费票据3张。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根据医院证据住院86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营养费180天×100元=18000元。根据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最后两行写着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一个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共六个月计算。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主张期限过长,医嘱中是否有明确的天数,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8%=42908.4元。11919元是根据河北省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是五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多一处十级增加2%,五处按照18%。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1919元计算,不认可18%的计算方式。6、残疾用具费460元。原告伤的是腿部,原告提交一份买残疾用品的票据。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无异议。7、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306.8元。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无异议。8、交通费3000元。因为时间较长,酌情主张3000元,有火车票有汽车票,请法院酌情定。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对于票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依法核实。9、住宿费6800元。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时间比较长且陪护最少两人,原告方在医院附近租了一间房子,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租房票据。顿聪磊是原告顿泽峰儿子。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10、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8年×18%÷4=3527.28元。被抚养人是原告母亲,有顿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被抚养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董茹肖共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董茹肖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2周岁。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交当地公安部门的关系证明,否则不予认可。11、误工费3500元×6个月=2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每月工资证明,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住院三个月卧床三个月)及法医鉴定。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天数只能给予住院当天到评残前一天,标准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标准。12、护理费4018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顿聪磊护理费为4198×3个月=12594元、顿泽涛护理费5000×3个月=15000元。出院后1人护理顿聪磊护理费4198×3个月=12594元。证据有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相关的因参与护理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被告孟某某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数只认可一人护理。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相关的证据材料能看出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所受的伤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具体表现为有多处骨折,多处大面积进行的植皮治疗,还有脑干出血,且住院时间长达三个月,基于这些事实,本案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疼痛折磨是极其巨大的,因此根据相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予承担。被告孟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顿泽峰与被告孟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顿泽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顿泽峰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结合本案发生时的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的情形,对交警大队的调查等情况。本案主次责任比例按8:2较为适宜。原告顿泽峰的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427491.83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顿泽峰在三缘大药房的票据合计373.7元,由于伤者住院需要外购药属于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应该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救护车费529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8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最后两行写着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一个人护理,加强营养,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天数,本院经审理认定176天(86天+90天),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元。5、残疾赔偿金42908.4元。原告是五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多一处十级增加2%,五处按照1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用具费46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金额2306.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在石家庄××86天,距离家较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住宿费68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27.28元。11、误工费20533元。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误工费属于必然,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天数应按照176天计算(86天+90天),本院认定3500元÷30天×176天=20533元。12、护理费3896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顿聪磊护理费为4198÷30天×86天=12034元、顿泽涛护理费5000÷30天×86天=14333元;出院后1人护理顿聪磊护理费4198×3个月=12594元。根据诊断证明及原告开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1、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2、胸部外伤;5根肋骨骨折伴2根畸形愈合;3、腰部外伤,4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4、左大腿、左小腿及足部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5、右足第2、4、5跖骨骨折致右足弓结构破坏。五处均为十级伤残集于一身,住院长达近三个月之久,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疼痛折磨是极其巨大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77678.31元。综上所述,原告顿泽峰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444891.8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43489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为347913.46元。原告的上述救护车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13278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余款2278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为18229.18元。综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48614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顿泽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6142.64元。二、原告顿泽峰返还孟某某垫付款1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顿泽峰负担377元,被告孟某某负担417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英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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