顿桂兰
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邓双某
邓长华
原告顿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官湖村10组。
委托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李小安,经理。
被告邓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兰溪镇卢家冲村5组13号。
委托代理人邓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告邓双某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
原告顿桂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公司”)、邓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孝、被告邓双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从2013年2月11日受伤入院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应为28天,其要求按29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自受伤的2013年2月11日至定残日2013年5月23日前一天的时间应为100天,从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凭条来看,其所在单位对其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而非固定工资,其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2131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起诉按73天的误工时间、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3182元/月为标准计算仅要求赔偿7743.11元,本院予以许可;其主张的护理费中的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应为118天,但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无固定收入的,依法可以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仅要求赔偿7461.30元,本院亦予以许可;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其提供的14张通用定额发票均无交通运输时间、亦无始发地、终点地等相关记载,且均为连号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2013年2月12日至3月12日期间往返武汉至浠水的12张旅客运输发票与其就医、复查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邓双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因此,原告顿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2614.6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27546.9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误工费7743.11元、护理费7461.30元、交通费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顿桂兰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原告冯旺林损失的比例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35.87元((127546.99+9000+1400+435)÷(127546.99+9000+1400+43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14024.67+6000)×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553.78元((181360.26+7743.11+7461.30+668+5000)÷(181360.26+7743.11+7461.30+668+5000+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60453.42+5281.81+1500)×110000),不足的249325.01元,由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以及依公平原则按照本案原告顿桂兰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原告冯旺林各自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顿桂兰损失161965.32元(249325.01×70%÷(249326.01×70%+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58549.55×70%)×200000),仍有不足的12562.19元(249325.01×70%-161965.32)以及鉴定费损失2000元的70%,共计13962.19元,依法应由被告邓双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青岛公司、邓双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自预先支付的10000元、5000元,因均未明确向本案原告顿桂兰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原告冯旺林各自预付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依公平原则,按照顿桂兰及冯旺林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二被告预先支付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向本案原告预先赔付8735.87元,被告邓双某已向本案原告预先赔偿3971.20元(342614.66÷(342614.66+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88759.9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顿桂兰损失九万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减去预先赔付的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还应赔偿八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顿桂兰损失一十六万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三角二分。
三、被告邓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顿桂兰损失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角九分,减去预先赔偿的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还应赔偿九千九百九十元九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九十元,被告邓双某负担五千零七十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从2013年2月11日受伤入院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应为28天,其要求按29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自受伤的2013年2月11日至定残日2013年5月23日前一天的时间应为100天,从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凭条来看,其所在单位对其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而非固定工资,其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2131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起诉按73天的误工时间、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3182元/月为标准计算仅要求赔偿7743.11元,本院予以许可;其主张的护理费中的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应为118天,但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无固定收入的,依法可以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仅要求赔偿7461.30元,本院亦予以许可;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其提供的14张通用定额发票均无交通运输时间、亦无始发地、终点地等相关记载,且均为连号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2013年2月12日至3月12日期间往返武汉至浠水的12张旅客运输发票与其就医、复查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邓双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因此,原告顿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2614.6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27546.9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误工费7743.11元、护理费7461.30元、交通费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顿桂兰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原告冯旺林损失的比例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35.87元((127546.99+9000+1400+435)÷(127546.99+9000+1400+43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14024.67+6000)×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553.78元((181360.26+7743.11+7461.30+668+5000)÷(181360.26+7743.11+7461.30+668+5000+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60453.42+5281.81+1500)×110000),不足的249325.01元,由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以及依公平原则按照本案原告顿桂兰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原告冯旺林各自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顿桂兰损失161965.32元(249325.01×70%÷(249326.01×70%+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58549.55×70%)×200000),仍有不足的12562.19元(249325.01×70%-161965.32)以及鉴定费损失2000元的70%,共计13962.19元,依法应由被告邓双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青岛公司、邓双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自预先支付的10000元、5000元,因均未明确向本案原告顿桂兰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原告冯旺林各自预付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依公平原则,按照顿桂兰及冯旺林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二被告预先支付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向本案原告预先赔付8735.87元,被告邓双某已向本案原告预先赔偿3971.20元(342614.66÷(342614.66+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88759.9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顿桂兰损失九万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减去预先赔付的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还应赔偿八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顿桂兰损失一十六万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三角二分。
三、被告邓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顿桂兰损失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角九分,减去预先赔偿的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还应赔偿九千九百九十元九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九十元,被告邓双某负担五千零七十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黄小益
审判员:段焱明
审判员:周琼
书记员: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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