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
窦亚肖(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
延边老某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窦亚肖,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老某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
原告顾某诉被告延边老某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亚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老某神营养酒加盟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加盟实为借贷,原告以保证金形式向被告出借本金,被告以给付宣传费或奖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57.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显示合计60万元,因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57.5万元。因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之后的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老某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0元,保全费418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老某神营养酒加盟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加盟实为借贷,原告以保证金形式向被告出借本金,被告以给付宣传费或奖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57.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显示合计60万元,因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57.5万元。因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之后的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老某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0元,保全费4185元,均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周博
审判员:石亚飞
书记员:程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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