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60号2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简称朋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鄂10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严某某、朋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刘海斌,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严某某、朋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且存在明显的超额查封问题,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但本案立案与审判均由同一法官办理,立审不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顾某某申请保全的金额为850万元,然而一审法院却查封上诉人财产价值近亿元,明显超额查封。2、被上诉人顾某某名下无任何公司和资产,根本不具备出借能力,并非真实出借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上诉人是向万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万赢担保公司)借款,万赢担保公司为避税,指定顾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指定陈革、汪应涛等人收取上诉人的利息和还款,上诉人向万赢担保公司提出提前归还600万元本金时,万赢担保公司私下与汪应涛达成协议将600万元转借给汪应涛,上诉人将该600万元转给了汪应涛,在上诉人将全部借款还清后,万赢担保公司拒绝承认,安排名义上的出借人顾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其行为构成了诈骗。4、朋邦公司的抵押物登记已经注销,上诉人朋邦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一审判决由朋邦公司承担借款不能按期归还的赔偿责任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某某是否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朋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顾某某是否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称顾某某名下无任何公司和资产,不具备出借能力,并非本案的真实出借人。2013年5月6日,顾某某与严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一审时顾某某提交了委托付款函,证明其通过案外人张金玲和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严某某支付,同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两案外人受顾某某的委托于2013年5月8日已向被告严某某付款。被告严某某在荆州农商银行的账户在当日亦有上述款项入账。严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向顾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中也载明此笔借款由顾某某提供。法律并未禁止出借人委托他人付款,因此,原判认定顾某某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上诉人称应万赢担保公司的要求已将600万元转给汪应涛,其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交了朋邦公司委托汪应涛代为偿还严某某向顾某某借款的委托付款书及将600万元转给汪应涛的银行进账单。但并未提供顾某某指定汪应涛为收款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关于朋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抵押登记已经解除,因此朋邦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免除。顾某某与朋邦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借款到期后10日内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在严某某不能向顾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时,由朋邦公司赔偿原告并无不当。
另,关于上诉人称本案立案与审判均由同一审判员办理,一审程序违法,存在明显的超额查封问题。“立审分离”是法院内部分工管理制度,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超额查封问题,可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超额查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崇霞 审判员 范于贵 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周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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