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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孔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鹤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孔某某、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某申请再审称,当年分配包括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房屋时,通过家庭内部协商,在由孔某某照顾其晚年生活的前提下,出于方便房屋使用管理的需要,其同意将案涉房屋的租赁户名由其改为孔某某。后因孔某某从未居住案涉房屋,亦未照顾其生活起居,故其不同意由孔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孔某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期间,未告知其相关政策法规,利用其没有文化诱骗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而案外人丁某某亦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书的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孔某某亦未就此与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前述合同应属无效。顾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顾某某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万临公司依据案涉房屋承租人孔某某、同住人顾某某签署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认由孔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并据此与孔某某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顾某某虽持不同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前述协议书上另有顾某某之子丁某某的签字盖章确认,一、二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顾某某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悖。综上,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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