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186.5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735元(1,015-40*7)、误工费6,600元(3,300*2)、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K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青浦区刘夏路出置鼎路东约200米处,与推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现因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故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处理,故不同意赔偿;同意承担律师费75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损失与之前的交通事故无关,所以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前一次的病史情况,故无法确认本次治疗因事故而起,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需要剔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前次诉讼中已经得到理赔,所以不再理赔;误工费,原告2016年的工作情况,并不代表其2019年的情况,故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本次治疗系因上次事故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5天,每天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7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11,5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76,867.13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顾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顾某某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顾某某返还第二被告垫付款10,000元。原告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12,186.5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住院8.5天。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元,并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休息两个月,未收到工资6,6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来证明其平均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病假证明已经休息两个月,所以对误工损失,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有工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对其5个月的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已作出判决,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735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本院确认12,186.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70元;三、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2,456.5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1,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某某12,456.54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4元,减半收取计168.72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00.5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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