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雪某与上海翔雨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乾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雨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云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男。
  原告顾雪某与被告上海翔雨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和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谈话。原告顾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乾平、被告上海翔雨船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段晓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13日,被告申请撤销段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权,进而委托宋静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5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谈话,原告顾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乾平、被告上海翔雨船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宋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750元;2.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6,4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起进入江南造船厂工作至今,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与数家被告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未发生过变化,相关企业均未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离职之前,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8681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翔雨船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且其是自行辞职。原告自2018年1月份入职被告处,被告只愿意支付原告2018年8月份工资5,615.54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涂装部从事冲砂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江南长兴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2018年8月满勤,2018年9月正常出勤14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9月份工资2,235.60元,2018年10月份1,945.6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离职申请,以被告拖欠工资报酬和拒绝缴纳社保费用为由,申请离职。
  2018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江南长兴重工有限责任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承揽了涂装部。
  另查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上海雨航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航公司)支付。
  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上海雨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翔公司)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
  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社保费用由雨翔公司代为缴纳;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社保费用由上海雨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荣公司)代为缴纳;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社保费由雨翔公司代为缴纳;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社保费由雨荣公司代为缴纳;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社保费由雨航公司代为缴纳;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23日,原告社保费由雨翔公司代为缴纳;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1月18日,原告社保费由被告代为缴纳。
  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一览表载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雨翔公司员工进行体检;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9日,原告作为被告员工进行体检。
  再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设立,发起人为张伟、朱永峰,法定代表人为张伟,2017年11月29日,股东变更为郭云箭、朱永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云箭。2019年4月12日,股东变更为李松兵、郭文治,法定代表人为李松兵。被告公司睢宁分公司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4月3日负责人为陈学得。
  雨翔公司于2007年2月9日设立,发起人为李怀阳和李向阳,法定代表人为李怀阳;2010年4月26日,股东变更为陈学得、顾进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学得。雨翔公司睢宁分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起负责人为张伟。雨翔公司泰兴分公司2015年11月23日至其注销,负责人为陈学得。
  雨荣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设立,发起人为李怀阳、李善顺,法定代表人为李怀阳;2015年6月1日,股东变更为朱永峰、李松兵,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怀阳;2017年12月1日,股东变更为郭云箭、朱永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云箭。2019年2月21日,股东变更为郭云箭、李怀阳,监事由李善顺变更为李怀阳。
  雨航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设立,发起人为张国强、李苏场,法定代表人为李苏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8月22日公司联络员为朱永峰;2018年12月10日股东变更为朱永峰、李苏场;雨航公司睢宁分公司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4月4日负责人为朱永峰;雨航公司泰兴分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至注销,负责人为朱永峰;雨航公司平舆分公司自2016年12月5日至今负责人为顾进峰。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750元;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6,431元。2018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86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10,887.39元;二、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7.1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4日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银行流水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凭证、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商登记信息、仲裁庭审笔录、2019年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一览表,被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工资差额10,887.39元不再有异议。原、被告均确认同意按照6,25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
  原告顾雪某称,从2008年9月份开始,原告就在涂装部从事冲砂工作,工作地点和岗位都没有变化过。一开始是上海雨翔船务有限公司录用原告,后来原告陆续和被告的多家关联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最后由于发生劳动争议,经过调查才发现原来有这么多公司为原告代为缴纳过社保费。被告公司与雨翔公司、雨航公司、雨荣公司是关联公司,四家公司的股东、分公司负责人交叉任职,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9月起累计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工资差额10,887.39元不再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第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确曾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为由于2018年11月27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原、被告均确认同意按照6,25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予以确定。第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主张自己自2008年9月起分别与雨翔公司、雨荣公司、雨航公司和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未变化,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加之雨翔公司、雨荣公司和雨航公司未曾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工作年限应当累计计算。被告则认为,雨翔公司、雨荣公司、雨航公司和被告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即便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也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雨翔公司、雨荣公司、雨航公司和被告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各公司股东数量较少,且四个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联络员和各公司在各地分公司负责人等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其次,上述四家公司分别为原告代为缴纳社保费的时间、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原告至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时间并不完全吻合,多有相互重合。结合原告陈述其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未变化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与雨翔公司、雨荣公司和雨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根据原告社保缴费记录确定工作年限。根据原告社保缴费记录,原告连续工作年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算,累计至2018年11月27日。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75元(6,250元×5.5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雨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雪某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87.39元;
  二、被告上海翔雨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雪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罗  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