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愉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朱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被告朱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30万元;2.要求被告以16.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夫的好朋友,原告经前夫介绍认识被告,2017年12月6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6.30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出借,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8年2月28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3万元另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3.3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16.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钱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愉浩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前夫季某某系好朋友,被告曾与天津开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鑫公司”)分期购买了一辆汽车,每月归还9,000余元,钱款还清前车辆户名仍登记在开鑫公司,因为被告和季某某关系好,所以车辆也一直是季某某在用,后来被告无力归还车款,就提出向季某某借款,以归还车款,并委托季某某代为办理归还车款事宜。季某某表示顾某某可以出借,但需要向顾某某书写一个借条,2017年12月6日,顾某某向本人转账13万元另交付2.9万元现金,因季某某表示归还车款手续需要到南京办理,故被告在与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将借款数额写为16.30万元。当日,顾某某表示他想要被告购买的那辆车,被告便在与开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后书写了车辆转让给顾某某并放弃车辆所有权的字样。被告拿到顾某某交付的钱款后,在季某某的要求下,当即又到银行将钱款取出又交付给顾某某,季某某表示所有事情由其处理,让被告放心。之后,季某某因诈骗罪被羁押,现在也无法出面替本人作证,另外被告之后才了解到原告与季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经离婚。现被告查询到,本案涉案车辆已经在顾某某名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朱愉浩(甲方/借款人)与顾某某(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16.3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另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每月4%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另同日,朱愉浩在借款合同背面书写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朱愉浩今收到顾某某人民币13万元,人民币现金3.3万元。”
2017年12月6日,顾某某向朱愉浩尾号为3068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的借款与车辆转让为相互独立,2017年12月6日朱愉浩提出将车辆转让于本人并在其与租赁公司的合同中签下补充内容表示放弃车辆所有权,车辆归本人所有。本人在2017年12月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开鑫公司南京分公司转账9,609元,于同年12月19日转账9,225.93元、并于2018年1月30日到开鑫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车辆过户并向其转账14.7万元,之后车辆从开鑫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过户至本人名下,此事与本案的借款无任何关联。另外,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其将钱款取出后现金交付本人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开鑫公司与朱愉浩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详情单三份。
被告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2017年12月6日其收到13万元后又将钱款现金取出后交给原告,该钱款应该又回到原告账户,原告向融资租赁公司汇款的钱款应该就是该笔钱款。被告为此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
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将钱款取现,并不能证明其将钱款交给原告,在被告刚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和收据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交付现金亦应该要求原告为其书写收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作了说明,并提供了银行凭证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并未全额收到原告陈述的现金交付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应向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表示,其收到钱款后当即将钱款取现后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及案外人季某某为其办理车辆还款事宜,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钱款取现交付原告的事实,且根据被告陈述,一方面其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而不需要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另一方面其又向原告借款且收到款项后将钱款交还给原告,其陈述实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16.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相应借款。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诉请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愉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某某借款16.30万元;
二、朱愉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6.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顾某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80元,减半收取计2,165.90元,由朱愉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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