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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计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计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计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王计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947.4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计强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计强驾驶沪AFXXXX6小型普通货车在奉贤区兰博路洪运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计强承担同等责任。另,被告王计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8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373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29,325.75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0,97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7,0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89,896.11元。
  被告王计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责任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与被告王计强意见一致,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对残疾赔偿金庭前与原告就残疾系数达成一致为14%,故认可180,970.4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2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认可1,500元;对衣物损认可100元;对鉴定费认可4,8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片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顾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AFXXXX6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张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31,836.75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征地),事发时,年龄已满60周岁;4、事发后,被告王计强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王计强的驾驶证、沪AFXXXX6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被告王计强提供的住院预交费专用收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王计强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而被告王计强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王计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另,对被告王计强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1,836.75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80,970.44元、车损费1,500元、鉴定费4,8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9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3,373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2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8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73元、残疾赔偿金180,97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1,360.1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合计121,600元;余款109,760.19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60%计64,056.11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王计强按责承担60%计1,8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计强3,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056.11元;
  三、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计强垫付款3,200元;
  四、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计2,049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81元,由被告王计强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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