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金龙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金龙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共计740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冀A×××××/冀A×××××的实际车主,被告范某某是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6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保定市清苑区倒车过程时将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撞损。被告范某某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何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6月8日16时25分许,范某某()驾驶的欧曼牌半挂车,车牌号为:冀A×××××,冀A×××××,倒车过程中与后车顾金龙()驾驶的欧曼牌半挂车相撞,车牌号为:冀A×××××,冀A×××××,已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2、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1月7日的证明一份,载明“范某某(身份证号)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是冀A×××××/冀A×××××,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范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现范某某已经还完全部分期款,范某某享有该车的所有权”。
3、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7日的证明一份,载明“顾金龙(身份证号)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是冀A×××××,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顾金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现顾金龙已经还完全部分期款,顾金龙享有该车的所有权。2017年6月8日,该车被撞坏,我公司同意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顾金龙就本次事故进行索赔,赔付顾金龙后本次事故赔偿终结”。
4、顾金龙、范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冀A×××××及冀A×××××、冀A×××××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与人员的相应资格。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三份,用以证明冀A×××××及冀A×××××、冀A×××××车辆的投保情况。
6、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千美公字(2017)1885号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的损失评估情况。
被告范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附加不计免赔。如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没有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无法证明其损失系我方保险车辆所致,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16时25分许,范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大庄路口附近停车场驾驶冀A×××××/冀A×××××半挂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后车顾金龙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相撞,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后,清苑区公安局何桥派出所出具了相关证明。
冀A×××××车辆系被告范某某所有但登记在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以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冀A×××××/冀A×××××系属原告顾金龙所有,亦登记在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合计71030元,残值1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评估,车辆事故损失为人民币59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交纳公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停车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范围的界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可依照该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处理。被告范某某在驾驶车辆倒车亦即通行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撞上原告的车辆并导致车辆损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范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顾金龙没有过错,无责任。
原告顾金龙作为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范某某索赔。鉴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原告顾金龙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原告起诉之前,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因该次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且公估结果未得被告认可,故就上述公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由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评估结论存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估损金额高于实际损失,但未向评估机构提出补充、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的申请,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维修车辆的发票,也不影响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即原告顾金龙的车辆冀A×××××的损失数额为59620元。因公估费4000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内,故可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处理。原告顾金龙另提出施救费3000元损失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在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76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金龙车辆损失59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公估费4000元,总计4825元,由原告顾金龙负担96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 段彦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