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贵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顾金梅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梅的委托代理人赵贵生、薛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1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顾金梅在行唐县城经营红枣零售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红枣、核桃、小米、枣酒等,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94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司机马龙宾的证明条,内容是,2015年2月12日拉走红枣10箱、核桃10箱、枣酒10箱,共计5240元。马龙宾冀17W**。
2、原告发往被告指定收件人的快递单6张,寄件人姓名签名为张某某。
3、原告结算的清单,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自取红枣、核桃350元;2014年7月21日通过快递给严伟货物价值1370元;2014年11月20日通过快递给陈秋红货物价值770元;2014年12月10快递给陈继红货物价值1120元;2014年12月25日快递给陈秋红货物价值560元;2015年2月12日司机马龙宾开车取走货物价值5240元,合计9410元。
4、2018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薛东成律师与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
5、2018年8月14日原告丈夫与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
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金梅在行唐县城衡阳大街经营范家庄红枣店,出售红枣、小米、核桃、枣酒等。期间被告张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红枣等。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取走红枣、核桃价值350元,2014年7月21日、11月20日、12月10日、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打电话通过快递分别给被告指定收件人严伟、陈秋红、陈继红邮寄价值1370元、770元、1120元、560元的货物,2015年2月12日被告派司机马龙宾用冀17W**车从原告处拉走价值5240元的红枣、核桃及枣酒,以上共计941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与被告张某某通话联系,被告张某某承认欠原告顾金梅9410元的货款,开庭前一天,原告丈夫赵贵生电话联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表示尽早归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顾金梅货物,欠原告货款9410元,有被告司机马龙宾的证明条,原告发往收件人的快递单,原告结算的清单,2018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薛东成律师与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被告在通话时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货款94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从2018年6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孟某某归还货款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顾金梅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金梅货款94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顾金梅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4元,共计1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林
书记员: 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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