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远航,女,土家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韩爱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远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远航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顾远航为其所有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6442.2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万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费2367.84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驾驶鄂E×××××号车辆在宜昌市××道半岛花园小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鄂E×××××号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魏怡心受伤。原告在宜昌顺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鄂E×××××号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8957元;车上人员魏怡心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发票、宜昌顺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收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顾远航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等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07元(含车辆损失费8957元、车上人员医疗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投标人投保财产险旨在对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及时的补偿,生产生活能够及时得到恢复,若保险人无责不赔或按责任比例赔偿,则有违保险法原理和缔约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格式合同条款。被告关于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远航9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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