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贺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贺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01.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误工费11,065.50元[2,459元/月(农民承包农业行业标准)×4.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1,637.50元(30,375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贺某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9时8分许,被告贺某驾驶牌号为赣L3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六灶朱明连路明华港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对事故发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4,901.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六灶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道路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3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查,牌号为赣L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贺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在单位工作的,要求提供工资单;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30,375元/年,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以重鉴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9时8分许,被告贺某驾驶牌号为赣L3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六灶朱明连路明华港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对事故发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4,901.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六灶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道路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3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赣L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被告贺某向原告垫付过现金1,015.50元,原告与被告贺某均同意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系2,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该份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另,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贺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贺某对事故发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赣L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901.8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确系在单位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459元/月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休息期为135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11,065.50元。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是属必然,结合其就诊情况,本案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发生污损在所难免,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867.30元(其中,死亡伤残金限额下赔偿原告15,065.50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7,301.8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诉讼标的金额,本院确定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贺某已垫付的款项后,被告贺某还需赔偿原告98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25,817.30元;
二、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98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贺某负担;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