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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曲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2301132334XU。法定代表人:李双清,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原云梦县轻纺局职工,现无业,住云梦县,

原告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仅为被告缴纳1980年至2001年的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0年被告经招工至云梦县人民医院工作,后调至云梦县供销社工作,1985年后,至云梦县轻纺工业局下属单位工作,2001年云梦县轻纺工业局及其下属单位经云梦县委、体改办等部门批准改制,清算全部工作人员。改革后,撤销云梦县轻纺工业局,其职能并入原告的前身云梦县经济贸易局。在云梦县轻纺工业局及其下属单位改制过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此后被告进行上访。2017年12月,被告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应为被告缴纳1980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自1980年参加工作后,至2001年云梦县轻纺工业局改制止,与云梦县轻纺工业局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后,云梦县轻纺工业局已不存在,被告不再与原告或合并到原告的前身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改制过程中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主张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但原告为解决实际问题,愿为被告补缴原单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1980年至2001年间的养老保险。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2001年原告以被告不是云梦县轻纺工业局机关在编人员为由未进行安置,被告多次找原告领导,要求补发待岗期间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安排工作岗位,至2011年11月才答应安置清算并补缴社会保险。但经协商未达成一致,2017年12月被告向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1980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被告认为,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不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发放被告的生活费并缴纳1980年4月至2022年6月的养老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被告顾某经招工至云梦县人民医院工作,后调至云梦县供销社工作,1985年后,至云梦县轻纺工业局下属单位工作,2001年云梦县轻纺工业局及其下属单位经云梦县委、体改办等部门批准改制,清算全部工作人员。改革后,撤销云梦县轻纺工业局,其职能并入原告的前身云梦县经济贸易局。在云梦县轻纺工业局及其下属单位改制过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此后被告顾某进行上访,至2011年11月原告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才答应安置清算并补缴社会保险。但经协商未达成一致。2017年12月,被告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应为被告缴纳1980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另查明,被告顾某在工作期间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账户,且经原、被告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了解可以补办社会保险。
原告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与被告顾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补缴被告养老保险的终止年限,对于原告认为2001年云梦县轻纺工业局全面改制,应补缴至2001年。本院认为2001年云梦县轻纺工业局撤销,其职能并入原告的前身云梦县经济贸易局,在人员安置过程中,被告因不是机关在编人员,未列入安置范围,故其时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对于被告顾某认为应补缴至其退休(2022年)止。本院认为,被告顾某在申请劳动仲裁以及诉讼中,均自认2011年11月原告答复对被告进行清算并补缴养老保险,仅因清算金额和补缴年限未达成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应确认此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顾某于1980年4月参加工作,后至云梦县轻纺工业局下属单位工作,2001年云梦县轻纺工业局撤销,其职能并入原告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前身云梦县经济贸易局),因被告顾某非机关在编人员未予安置,故其劳动关系应由原告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继续履行。由于被告顾某在申请劳动仲裁以及诉讼中,均自认2011年11月原告答复对被告进行清算并补缴养老保险,仅因清算金额和补缴年限未达成一致,应确认此时双方已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为被告顾某补缴1980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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