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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吴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被告吴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0元;2、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计14,408元;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3月24日,被告吴某因生活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吴某。当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某因生活需要,今向顾某借款140,000元,现金已收到,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两年(24个月),全部本息于2019年3月23日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32,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某还款32,000元。当日,被告王某某在上述借条上书写“从2017年11月10日开始定于每个月的10号还款6,000元,担保人王某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辩称,其因生活消费需要确实向原告借了140,000元,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现金,其同意还款;其确实先后通过现金返还了32,000元,通过微信返还了54,000元。除此之外,其因微信转账额度受限,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无卡转存的方式直接向原告农行卡存款至少1次金额6,000元,但其无相关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吴某系其儿子,借条上的担保条款及担保人确实是其本人书写,其同意在法院审核确定吴某的欠款金额后承担连带责任,但其目前收入较低,只能以每月大约1,000元的分期还款方式进行还款。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吴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0月9日通过微信还款15笔,还款金额共计5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就被告吴某主张的曾通过无卡转存形式还款至少6,000元的一节事实,被告吴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明确其未收到被告吴某所述的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收条、微信转账凭证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4,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曾通过无卡转存方式还款至少6,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为被告吴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54,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所负担的上述第一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春凯

书记员:高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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