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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就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何某某按照每季度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支付顾某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3、判令何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共计15,245.80元;4、判令何某某支付违约金36,6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顾某某、何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顾某某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何某某经营餐饮,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季度55,000元。何某某承租后支付了两季租金,随后于2018年7月1日明确表示不租了。此后,何某某未支付租金、物业费及水、电、煤气等费用,也未将系争商铺返还给顾某某,并表示要将商铺转租给别人以获取转让费。2018年7月、10月,顾某某两次催讨房租及物业费等费用,均未果,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其已结清截止至2018年6月底的物业费和2018年5月份的水电费,租金付至2018年6月30日,另支付押金18,333元。2018年5月底,何某某已告知顾某某不再承租系争商铺,此后也未再营业,故租金只同意计算至5月底,物业费、水电费也不应再支付。关于违约金,同意支付36,000元,但6月份的租金12,333元和押金18,333元应抵扣违约金。2018年4月份,双方曾重新签订过一份协议,将月租金调整为1.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商铺产权人为顾某某及女儿须佳雯。
  2017年10月1日,顾某某(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餐饮场地使用;租赁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18,333元,季租金共计55,000元,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由乙方在上一期租金到期前15日内预付下一期租金;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物业管理文件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期内,转由乙方享有并履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本房屋,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拖欠房屋租金累计30日以上的。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费由乙方承担;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8,333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乙方赔甲方2个月房租。合同签订后,顾某某按约交付了房屋,何某某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30日,并支付押金18,333元。
  2018年7月1日,何某某发微信给顾某某,表示不租了,让顾某某租给别人,他已经关门一个半月了。顾某某要求何某某将水电等费用结清。何某某表示,等忙完这些天再说。顾某某表示,何某某要转租转手,其间是要收房租的,且必须经过顾某某同意,如果何某某不付房租,抓紧将东西搬走,将房屋交还。2018年7月24日、10月8日,顾某某两次通过微信发函给何某某,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
  2018年9月26日,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须佳雯发出欠费催缴通知单,催缴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水费、电费及物业费。2019年1月28日,该公司再次向须佳雯发出欠费催缴通知单,催缴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水费、电费、物业费。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某某于2019年3月1日向顾某某返还了系争商铺,并结清了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及2018年5月13日前的水费、电费。顾某某另行支付了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物业费,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水、电费,共计15,245.80元。审理中,顾某某、何某某一致同意押金18,333元抵扣何某某应支付的租金、物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顾某某、何某某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某某单方提出不再租赁系争商铺,并拒付2018年7月1日起的租金,已构成违约。顾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虽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但并未及时返还商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何某某于2019年3月1日才将系争商铺返还顾某某。顾某某要求何某某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146,666元及承租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15,245.80元,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何某某违约而解除,顾某某要求何某某赔偿2个月房租的违约金36,6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关于自2018年5月底未再营业,无需支付后续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某某、何某某一致同意押金18,333元用于抵扣何某某应付的租金等款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租金146,666元;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物业费、水费、电费共计15,245.80元;
  四、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违约金36,666元;
  五、被告何某某支付的押金18,333元,用以抵扣上述第二、三、四项中应付的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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