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陆某、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被告陈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陆某仍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陆某、陈某平是夫妻,二被告与原告是朋友。2017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万元汇入被告陆某账户,并由被告陆某出具借条,明确借期2个月,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2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2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2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平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陈某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平不认识原告,双方非朋友。被告陈某平、陆某已于2018年1月22日离婚,现被告陆某下落不明,被告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陆某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即使真实,与被告陈某平也无关,被告陈某平没有追认过该债务。从借款发生到离婚不到一个月,被告陆某举借4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要的正常范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平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女儿是同学。被告陆某、陈某平原是夫妻,2018年1月22日协议离婚。2017年12月28日,被告陆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期2个月,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未归还。在原告的催讨下,2018年11月15日,被告陈某平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顺平蔬菜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指定收款人上海金玺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了20笔10万元,共计200万元,作为还款。余款200万元原告催讨无着,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被告陆某与被告陈某平离婚协议时,针对债务问题,协议书载明:婚后债务人民币400万元,陆某承担200万元,陈某平承担200万元;婚后如有其它债务都和陈某平无关,由陆某承担。对此,原告认为,基于原、被告的女儿是要好同学,原、被间认识,故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陆某曾打电话给被告陈某平,经被告陈某平确认,原告才将钱款出借。被告陆某到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陈某平催讨的短信和微信记录也证明被告陈某平知道上述400万元的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00万元债务,即为两被告欠原告的400万元。被告陈某平称,债务发生时,只知道被告陆某与同学家长有来往,不知道是原告,两被告离婚后,原告讨债,才知道被告陆某欠原告债,遂与原告有来往。离婚时,约定的400万元债务是指借被告陆某姐姐陆燕梅200万元、被告陆某表哥顾剑宁150万元、被告陆某母亲50万元,由于被告陆某的姐姐陆燕梅告诉被告陈某平欠债200万元,被告陆某已经从原告处借来的款项中进行了归还,故被告陈某平应原告要求将20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其实质是归还陆燕梅的欠款,其行为是承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债务。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海顺平蔬菜专业合作社工商信息、交通银行回单、原告提供的证明、短信和微信记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400万元债务是被告陆某个人债务,还是被告陆某、陈某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共同意思表示的举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家庭的信任,将400万元出借给被告陆某,被告陈某平称不知。本院认为,如被告陈某平不知,一般不会向原告归还债务,现被告陈某平在离婚后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其行为表明知道,否则,不合常理。二、被告陈某平称,因离婚时,离婚协议上有自己承担的200万元债务,该200万元是欠被告陆某姐姐陆燕梅的钱款,本该由自己承担,由于被告陆某已经用原告处的借款归还了,故被告陈某平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本该由自己承担的债务,转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作为归还原告债务,不是对共同债务的追认。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离婚时,陆燕梅的债务已不存在,将不存在的债务还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由谁承担,本身不合常理。三、离婚时,两被告间确定婚后共同债务400万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对400万元共同债务,没有明确指向,不可排除就是原告的400万元债务。因为被告陈某平辩称的共同债务400万元的构成,在离婚时已不存在。即便存在也是200万元,况且该200万元均是欠被告陆某相关亲属,至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包涵在离婚协议约定的共同债务内。四、从2017年12月28日借款至2018年2月22日离婚,该400万元全部花费,包括被告所述的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陈某平应当知道被告陆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故在离婚协议中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并承担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平清偿后,可据离婚协议向被告陆某追偿。被告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陈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200万元;
二、被告陆某、陈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8元,被告陆某、陈某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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