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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李某佟、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佟、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新、代理审判员孙健、人民陪审员杜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张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昌市伍家岗区荣建橡胶制品经营部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某某,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原告顾某某与唐建平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分别与原告顾某某、被告李某佟相识多年,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佟因被告张某某介绍相识。原告顾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认可被告李某佟与案外人郑常勇系业务合作伙伴。
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佟向原告顾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某现金肆拾捌万元整(人民币480000.00元)。注:还款计划定为2014年2月15日前还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其余部分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备注为担保人。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均认可该借条中的还款时间“2014年2月15日”系笔误,应为“2015年2月15日”。
同时查明,2014年6月30日,郑常勇向原告顾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郑常勇(身份证)向顾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时间二个月(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备注为担保人。2014年7月1日,原告顾某某通过宜昌市伍家岗区荣建橡胶制品经营部的单位账户(账号为82×××77)向郑常勇(账号为62×××66)转账支付了190000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某佟向唐建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建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备注为担保人。同日,宜昌市伍家岗区荣建橡胶制品经营部的单位账户(账号为82×××77)向被告张某某(账号为62×××30)转账支付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民间借贷的诉讼中,借款人除了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还应当举示能够证明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证据。原告顾某某依被告李某佟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佟偿还欠款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还应当就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佟之间是否实际发生480000元的借贷行为进行举证。原告顾某某主张该欠条系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并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由郑常勇向原告顾某某书写的借条及2014年7月29日由李某佟向唐建平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顾某某所经营企业向郑常勇及被告张某某转账的支付凭证,但上述两个借贷法律关系在借贷金额、出借人及借款人上均与2014年12月24日的借条不一致,从三份借条的文字表述及款项交付上均无法判断2014年12月24日的借条系对之前两笔借款的结算,且原告顾某某同时持有结算后与结算前的借条原件不符合日常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故原告顾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佟之间存在借贷480000元法律关系的目的。被告张某某则因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而不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顾某某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1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新 代理审判员  孙健 人民陪审员  杜昕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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