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2001年3月14日,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
法定代理人: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聂秋平,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顺善,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站法律顾问。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北京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及委托代理人聂秋平,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魏顺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原告由石家庄站附近的铁路建设工地越过彩钢护栏后到达石家庄站内机车修理场,被高压电击伤。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河北友爱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面积95%),深Ⅱ°:45%,Ⅲ:50%。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对事故进行调查终结后,原告与石家庄站进行协调,未达成任何意见。由于原告尚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救治,至今已经花去医疗费将近四十万元,家庭已经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全部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顾某某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顾某某是从事违反法律明令禁止性行为才造成了自己的触电损害。2、原告顾某某的父母未充分履行对孩子的监护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被告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不存在法律上的不作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录像,翻越地点的照片、宋建立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触电事故的时间、地点,同时证明原告是翻越围挡进入铁路封闭线路,事发之前,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泵站所工作的宋建立对顾某某进行了劝阻,但顾某某没有听其劝阻,宋建立看到顾某某仍翻越了围挡。原告认为录像模糊不清,看不到具体人体面貌,只能看到一个黑点在移动,无法得出原告故意翻越围挡进入铁路封闭线路;原告对照片有异议,认为2016年7月20日刚刚下完雨,如果是顾某某从此跃入,围挡上应当有明显的脚痕,从照片中应当可以看到过去的地方泥泞不堪,路上也应当有明显的脚印,照片中均没有;原告对宋建立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宋建立非铁路局员工,他的提醒与否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进行赔偿无关且宋建立的询问笔录无法得出他阻挡的人是顾某某,且从他的笔录当中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现场勘验有冲突的地方,笔录中所述黑色雨伞与现场勘查中所称深蓝色雨伞不符。本院认为,宋建立虽然不是铁路员工,但也有劝阻人员进入铁路线路的义务,宋建立看到该人从地道桥上的铁皮围档与砖墙连接处翻越进入铁路内,宋建立当时并不认识该人,通过查看录像,能够看出在此时间段内除了顾某某外,没有其他人翻越进入铁路线,故能够认定宋建立劝阻的人就是顾某某,顾某某就是从围档处翻越进入铁路线内的。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南站巡线员梁岳峰的询问笔录,证明他看到原告当时在机车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梁岳峰在笔录中说他看到原告当时在机车上,但公安部门的调查报告中却未认定有人看到原告当时在机车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调查整备场人员时,没有人发现顾某某如何上的车顶,与梁岳峰在笔录中称发现顾某某在车顶上触电并不予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张建国、白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机车头一侧及机车车头顶部各发现一把20厘米长的刀,应当为顾某某所带,证明顾某某上车顶有不法目的。原告认为该证据虽是公安机关收集,但不能证实系顾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未对刀子进行指纹比对等相关鉴定,不能证实系顾某某所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顾某某系江苏省通州市通州某中学初三毕业学生。2016年7月19日,顾某某自行离家来到石家庄市并与其父亲顾某通电话称“在石家庄准备找工作”。其父亲顾某知道顾某某身上钱不多,便告诉顾某某,先安顿下来,实在不行就到火车站,然后他再想办法帮顾某某买票回家。2016年7月20日14时许,顾某某打电话给顾某,称已到石家庄火车站,但顾某因病正在北京住院治疗,无法帮助顾某某买票,便告诉顾某某去救助站,有事多问别人。15时59分06秒,顾某某从石青高速场(在建)外围地道桥上的1.8米彩钢板翻越进入高速场东侧,并由南向北横穿至高速场北咽喉西侧停留。16时09分33秒,顾某某从高速场与普速场间1.5米栅栏翻越,跳入普速场并向西行至电力机务段整备车间2道头D307信号机位置,顾某某爬上警示标志不清晰的HXd3C1000机车上被电击伤后跌落至机车东侧。正在场区内检查工作的电力机务段职工张志海拨打120,120赶到后对顾某某进行救治并将顾某某送至河北友爱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面积95%),深Ⅱ°:45%,Ⅲ:50%。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4日,顾某某在河北友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4478.59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1日,顾某某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7605.64元。2016年7月27日,北京铁路局为顾某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2016年9月9日,根据顾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8601民初605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1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铁路局作用为高压线路设施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虽然原告已满15周岁,接受完义务教育,心智水平已经初步建立,具有一定的初步辨识能力,但其父母仍负有一定的监护职责。在事发之前,原告与其父亲电话联系时,其父亲未能给予其明确、有效的指导,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关系。第三,原告自行翻越铁路栅栏,跳入普速场并攀爬信号机被高压电击伤,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进入铁路作业场区并攀爬机车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因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12万元,故应当对此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北京铁路局作为经营人应当依法对原告顾某某的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顾某某自身过失可以适当减轻经营人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医疗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损失356042.12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丽欣
审判员 张璐璐
代理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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