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晔,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陆正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
原告顾某与被告陆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波、顾洪晔、被告陆正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顾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正荣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66.11元、交通费237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元、杂费61.2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正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17时39分许,被告陆正荣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B0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本区淞宝路、永清路北侧约0米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陆正荣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同被告陆正荣意见,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应为4,006.1元;交通费,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9次就医中有5次叫救护车,故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其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为4,700元,事发后每月仍有收入,故仅认可实际扣发的工资;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车损1,000元,认可,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且发票抬头显示“个人”,无法确认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杂费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2月1日17时39分许,陆正荣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B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淞宝路、永清路北侧约0米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B0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4,006.1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8年8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部分项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医疗费4,00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7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300元(包含车损1,000元和衣物损300元),上述项目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即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其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户口本、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刘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审理中,原告顾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医疗费4,00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7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和物损费1,300元,共计105,7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法不悖,也未增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负担,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抬头显示为“个人”,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杂费,原告放弃主张,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05,70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三、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8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顾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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