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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良玉与随州市白某公园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良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承胜(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顾良玉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白某公园管理处。住所地:随州市白某大道。
负责人周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韶红(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该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良玉与被告随州市白某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白某公园)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良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承胜、王海军,被告白某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陈韶红、魏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良玉诉称,我1981年进入白某公园企业服务公司工作,系万众三队的地带工,并一直享受地带工待遇,直至2013年5月我从社保机构领取退休工资止。2014年,根据国家政策补发所属职工工资时,被告补发了我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1632元,却未能和其他同类职工一样补发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错误认定我系随城山木制品厂的出纳,由该厂发放工资待遇。而随城山木制品厂在2002年前就已停业,该企业实际已不存在。我的工资自2002年至2013年4月一直由被告发放,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却认为我不属被告的退休职工。随州市风景园林管理局是被告的主管部门,并不能以其出具我无地带工审批手续不具有地带工身份的证明认定我不属地带工,且审批手续不是认定地带工的唯一标准,认定我不属地带工的证据不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单位同工种同等待遇补发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工资5400元,承担我因此遭受的交通费及文印费等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某公园辩称,顾良玉从未与我处建立劳动关系,也未为我处提供劳动,不属我处的退休职工,其系随城山木制品厂承包人自主招用的临时用工。随城山木制品厂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承胜系该厂的承包人。因80年代及90年代初招工必须是城镇户口,且须经劳动局批准办理招工手续。因王承胜和顾良玉当时均为农业户口,无招工手续,不是木制品厂的职工,更非我处职工。1981年10月,征用原万众土地,组建白某公园,带入一批地带工,其中82人安置在我处,顾良玉不在82人之列。顾良玉1991年以后才搬入原万众三队,属征地以后的外迁户。主管部门无顾良玉的地带工带入手续及档案,我处职工花名册也没有顾良玉的名字。顾良玉不是我处征地带入的地带工。补发2010年元月至2011年6月绩效工资的对象是在岗正式工、地带工,顾良玉不属补发对象。2013年5月,为解决原万众三队303名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借用了我处的户头。顾良玉是借用我处户头办理的养老保险,因征地是1981年10月开始,故顾良玉参加养老保险时认定的工龄从1981年10月开始,不能因此证明其是我处职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顾良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我处错发了顾良玉报酬1632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随州市随城山木制品厂属集体企业,核算方式为自负盈亏,主管部门为随州市随城山公园管理处(即被告白某公园前称),王承胜曾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原告顾良玉曾任该厂出纳。2002年原告顾良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随州市木制品厂处于停业状态,被告白某为公园为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原告顾良玉落户在原告白某公园下属企业服务公司,办理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续,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2014年被告白某公园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补发所属职工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补发对象为白某公园在岗的正式工、地带工、以及退休的正式工、地带工。被告白某公园以原告顾良玉不属补发对象为由,对其未予发放。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顾良玉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白某公园按单位职工同等待遇补发2010年地带工工资5400元,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误工费、车费、复印费等1500元。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该案后,被告白某公园提出反诉,请求裁决原告顾良玉返还错领报酬1632元及以前的报酬。2015年5月18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裁决:1、驳回顾良玉的全部仲裁请求;2、驳回随州市白某公园管理处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顾良玉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随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了关于白某公园原万众三队群众养老保险问题协调会,讨论研究1981年,原随州市市政府将原万众大队三队、八队成建制合并,成立公园大队,筹建白某公园。万众三队公园建成区内153亩土地被征用,现万众三队16岁以上为非农户口、无固定工作303人养老保险等问题。会议议定,将原万众三队16岁以上303人纳入社保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标准办理参保手续,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在建立原万众三队群众个人养老账户的同时,白某公园管理处应即与原万众三队群众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转换原万众三队群众身份,并协调曾都区政府,将原万众三队人员移交白某社区,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灵活就业人中标准缴费,被单位聘用的,随用人单位按城镇职工办法参保缴费。市人社部门建立社保账户后,按时发放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被告白某公园按照该会议决议协助办理了303人的相关参保手续,303人中包括原告顾良玉。
还查明,被告白某公园补发了原告顾良玉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补差1632元。

本院认为,原告顾良玉原任随州市随城山木制品厂出纳,随州市随城山木制品厂虽系被告白某公园下属企业,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白某公园属不同用工主体。原告顾良玉虽以被告白某公园户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但系随州市政府为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而作出的决议,借用被告白某公园户头,并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白某公园为原告顾良玉办理的社会保险登记。被告白某公园职工花名册无原告顾良玉登记记录,上级主管部门也无原告顾良玉地带工带入审批手续,原告顾良玉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被告白某公园地带工及与被告白某公园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顾良玉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因随州市随城山木制品厂停业,被告白某公园发放其“工资”,现无相关证据证实当时是基于何原因。故对原告顾良玉主张其系原告白某公园地带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顾良玉要求被告白某公园补发其绩效工资及支付其误工费、车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公园要求原告顾良玉返还错发的报酬,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对被告白某公园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良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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