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周伯新
顾锡山
顾某某
顾某书
原告顾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男。
委托代理人顾锡山,男。
被告顾某某,居民。
被告顾某书,居民。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顾某书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新、顾锡山,被告顾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妥善处理好相邻采光、通风、排水等事宜。本案原、被告互为前后邻居多年,本应和睦相处;但是原、被告因被告屋后种树一事未能冷静处理,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第一,从时间上看,两被告种树是在1990年前后,原告获准改建房屋是在1994年12月,两被告种树时间早于原告建房时间。第二,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时值冬春季节,树叶未生长,光秃的枝干对阳光并无遮挡,且中午时分,树干形成的影子只落在原告屋前的天井中;即使是夏秋树叶茂盛时期,也不会影响到原告房屋内的采光,况且夏秋季节太阳高度角较冬春季节更大,树影长度更短,树荫面积更小。本案中,两被告所植树种为水杉和银杏,其树叶面积较小,对原告日常晾晒衣物的影响亦十分有限。至于原告诉称树木影响其通风问题,本院通过现场勘查认为,树木距离房屋较远,不存在通风问题。至于原告提到的落叶问题,本院认为,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房前屋后种植树木是较为普遍的情况,树叶凋落亦是正常的自然现象,故无法避免。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种植的树木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移走树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妥善处理好相邻采光、通风、排水等事宜。本案原、被告互为前后邻居多年,本应和睦相处;但是原、被告因被告屋后种树一事未能冷静处理,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第一,从时间上看,两被告种树是在1990年前后,原告获准改建房屋是在1994年12月,两被告种树时间早于原告建房时间。第二,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时值冬春季节,树叶未生长,光秃的枝干对阳光并无遮挡,且中午时分,树干形成的影子只落在原告屋前的天井中;即使是夏秋树叶茂盛时期,也不会影响到原告房屋内的采光,况且夏秋季节太阳高度角较冬春季节更大,树影长度更短,树荫面积更小。本案中,两被告所植树种为水杉和银杏,其树叶面积较小,对原告日常晾晒衣物的影响亦十分有限。至于原告诉称树木影响其通风问题,本院通过现场勘查认为,树木距离房屋较远,不存在通风问题。至于原告提到的落叶问题,本院认为,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房前屋后种植树木是较为普遍的情况,树叶凋落亦是正常的自然现象,故无法避免。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种植的树木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移走树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伟为
书记员:杨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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